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彬与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103民初1089号 原告:***,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新疆阿拉尔市。 原告:**彬,男,198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告: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滨海大道东13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女,汉族,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新疆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告:***,男,198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拉尔市。 原告***、**彬与被告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被告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1,595元,利息939.38元(计算方式:21,595元×4.35%/年×1年=939.38元),共计22,534.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将“凤凰人才公寓一区公寓楼外架搭设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2021年5月21日,第二被告雇佣原告***、**彬在该项目地做外架搭设工作,约定原告***300元/天,原告**彬500元/天,原告劳务报酬由第一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截止至2021年10月31日,原告劳动报酬共计127,31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累计支付105,715元,但剩余21,595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妻子***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塔建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是我公司员工,与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让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和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我公司承建项目的架子班班组长,我公司在涉案项目的架子工资已经支付了80余万元,系***在收到工资后不对外发放,导致本案的发生,债权确认凭证及***的承诺书可以证明该事实,故我公司没有任何支付责任。2、我公司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塔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班组付款汇总表一份,证明塔建公司支付***架子班班组共计802,340元,且由第二被告***对其支付的工资予以确认,塔建公司足额发放了农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被告***因承包了凤凰人才公寓外架劳务,找到原告***、**彬与其商量劳务事宜,按大工500元每日、小工300元每日结算劳务费。2021年12月,被告***向被告塔建公司上报了劳务人员工资表,被告塔建公司按照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支付原告***、**彬9月及10月劳务工资分别为7015元、7700元。2022年6月,因剩余劳务工资一直未发放,原告***、**彬微信联系被告***的妻子***,要求向原告***、**彬出具欠条,被告妻子***认可原告***、**彬提供了劳务,并认可欠付劳务费两万余元,但拒绝向原告***、**彬出具欠条,告知需等***回来再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彬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虽未向原告***、**彬出具相应的债权凭证,但依据塔建公司的打款记录及被告***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被告***确实欠付原告***、**彬劳务工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21,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彬主张的利息939.3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彬主张被告塔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彬与被告***,被告塔建公司并非为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塔建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彬劳务工资21,595元、利息939.38元,合计22,534.38元; 二、驳回原告***、**彬对被告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计182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付款义务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倩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鄢 浩 书 记 员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兵0103民初1089号 本院于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对原告***、**彬与被告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3)兵0103民初1089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第五页正数第七行中“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计182元”补正为“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计18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82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