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舟山船用品市场33幢东十五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3)浙09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佳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了各自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1年3月18日,上诉人通过鱼泡网平台联系到***,其表示愿意以轻包(人工部分)方式承包案涉工程的水电部分,双方约定款项为32000元,上诉人并未招募***进行实际施工,上诉人与***间系承揽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原判认定***招募***作为电工进行实际施工,属事实认定错误。2.基于原判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时,应向被上诉人佳德公司释明是否追加***为被告,如其放弃向***主张追偿权,则应扣除***所需承担部分;如被上诉人佳德公司向***主张该部分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为本案被告。因***受伤一事,上诉人曾向***垫付费用1万元。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对该相关事实一并处理,但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未作认定,也未对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一审审理程序错误。综上,原判未查明案件事实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佳德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间系承揽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两人系雇佣关系,***安排***具体工作,***受***支配。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违法分包下的所有工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应追加***为被告,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相违背。3.关于***支付给***的1万元款项,一审主审法官在庭审结束时明确向***指出,要求其通知***保持电话畅通,让***接听法院的电话。但法院之后多次与***联系,***却始终未接听电话。原判对该1万元款项的处理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提交答辩意见。
佳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佳德公司为赔偿***工伤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11000元;2.***支付佳德公司为赔偿***工伤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99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0日,佳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将其承包的鄞州区印象城L2层02-32号店铺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工程价款93万元;采取项目内部独立核算、利润包干、亏损自负的承包方式;上交佳德公司利润为该工程总价款的7%;乙方应承担的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费、间接费、措施费、税金、规费等以及与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各类保证金、保函费用,各类罚款、违约金等,管理费;乙方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工期等进行全面管理并承担责任,保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工程施工、验收标准、规范以及施工合同的约定认真组织施工,严格履行施工合同中约定由甲方应承担的一切义务、责任,甲方对乙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技术等施工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和帮助指导,乙方应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乙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以及甲方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项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确保必备的安全设施投入、购置必备的劳动保护用品、安全设备及配套设施,施工现场除应设置安全宣传标语牌外,危险地点必须悬挂安全标志、警示牌等,确保施工人员、过往行人、周边住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项目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和甲方的要求,完全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所有项目特殊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操作;乙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并按时足额缴纳或者支付以下款项:。.。因涉诉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乙方应按有关规定立即通知甲方上报有关部门,并即时整改、消除不良影响,承担全部费用,甲方因此受到处罚或实际承担责任的,乙方除应赔偿甲方损失以外,还应按照实际承担责任金额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将其中的电力(人工部分)、木工(材料、人工部分)和油漆(包工包料)项目承包给***。***招募***作为电工进行实际施工。2021年4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落受伤。2022年6月15日,***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佳德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2年7月25日,经法院组织调解,***与佳德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佳德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向***赔偿11万元。***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及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佳德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又将电力项目中的人工部分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系***招募的人员,***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佳德公司在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实际过错责任大小予以区分。
佳德公司将其承包的店铺装修工程承包给***。***并不具备承包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佳德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综合全案,可确定,佳德公司违法分包,有过错,对***的损害结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知自身不具有相应资质仍承接案涉工程,承包后又将电力项目中的人工部分承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也未在现场配备相应安全设施,存在过错,对***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知自身不具有相应资质仍承接案涉工程并招募***为其工作,其对施工方面负有直接监管及保证安全的义务,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应支付给佳德公司33000元,***应支付给佳德公司55000元。
关于***支付给***的费用。根据***提供的微信记录,可见其在事故发生后向***支付了1万元,但无法证明该1万元后续有无返还或抵扣,法院多次致电***,其均不予接听,现无法核实该款的性质及流向。该款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佳德公司赔偿款33000元;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佳德公司赔偿款55000元;3.驳回佳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司负担500元,***负担750元,***负担1250元。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名为宁波印象城电工)***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帧;拟证明2021年3月18日***以32000元的价格承揽案涉水电部分工程;
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
3.2023年7月15日15时08分,***与“***”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各一份;
拟证明因***受伤,***于2021年4月16日向其支付1万元医疗费。
佳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与***系承揽关系。证据2对***向***转账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无法确认该1万元是垫付的医药费还是支付的工程款,该款项***可另行向***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证据3电话录音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为了案件的二审而特意录制的,不具有真实性。
***未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举证质证意见、诉辩主张、庭审**等,综合判断后予以认定。
佳德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佳德公司承包的宁波市鄞州区印象城L2层02-32号店铺装修工程电工部分施工作业时,于2021年4月9日不慎从脚手架上掉落受伤。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佳德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向***赔偿11万元并已支付。作为违法转包人的佳德公司在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向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分包人***、***进行追偿。原判根据佳德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对***的损害结果各承担20%、30%、50%的赔偿责任,应为妥当,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其与***间系承揽关系,***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部分责任,一审法院应***公司释明是否追加***为本案被告,***公司放弃向***主张追偿权,则应扣除***所需承担责任部分的工伤保险款。为此,其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予以佐证。但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并不能反映其与***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提交的电话录音中,仅有***述称“垫付的1万块钱”“我们轻包工总价包给你的32000是吧”,***仅回答“嗯”,并未有肯定性的认可回答,且***也未到庭作证,该证据对***主张的其与***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也仅是将案涉工程中的电力(人工部分)等项目违法转包给***,***对于电力项目部分也仅是提供人工安装的服务,该工作内容与***实际施工的内容一致。况且依据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作为***招募的实际施工人,在完成***指派的工作任务时,于2021年4月9日在案涉工作场所掉落受伤,属***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佳德公司也已承担了***的工伤保险责任。无论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本意,还是《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体现的都是对劳动者的保护,以彰显社会主义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并未规定作为受害人的劳动者(实际施工人)需就其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主张***也应承担本次事故部分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未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应为正确,一审审理程序合法。
***二审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虽可证明其向***转账1万元,但不能反映该款项的性质,其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也不能反映双方对该款项应如何结算。原判认定该款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