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华信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株洲市华信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211民初1908号
原告株洲市华信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986号株洲汽配园D-11栋7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原告株洲市华信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株洲市华信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廖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华信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8月,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整。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分季度付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日到2016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连本带未付利息一次性付清还款给原告;被告若逾期还款给原告,被告应按月利率1.5%支付未付清金额的利息,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株洲市华信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株洲市华信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该利息截至2017年7月17日为172200元);2、被告***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截至2017年7月17日为190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借款属实,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到2016年10月30日,支付了14个月的利息;2、违约金应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同时利息加违约金的标准不应超过月2%,原告主张的利息加违约金过高,应核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株洲市华信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整。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株洲市华信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分季度付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日到2016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未付利息一次性付清还款给原告,被告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株洲市华信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株洲市华信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1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之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没有支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故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借据》、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172200元(1200000元×1.5%月×9个月+1200000元×1.5%月÷30天×17天=172200元),因庭审中双方已确认2016年10月的利息被告已支付,本院支持按1.5%的月利率支付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154200元(1200000×1.5%月×8个月+1200000元×1.5%月÷30天×17天=15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的违约金190200元(1200000元×1.5%月×10个月+1200000元×1.5%月÷30天×17天=1902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年利率总计为年利率36%,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按月利率0.5%计算违约金为63400元(1200000元×0.5%月×10个月+1200000元×0.5%月÷30天×17天=63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华信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4200元及违约金63400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之后利息及违约金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株洲市华信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62元,由被告***承担17114元,由原告株洲市华信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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