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6民初3116号
原告:***,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贵州浩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街道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E1组团16栋33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99395909H。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娟,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浩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浩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务川《润扬.思州壹品》一期商业锌钢百叶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款2943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294334元)为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申请保全产生的费用302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9日,浩漫公司与贵州润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签定了《润扬·思州壹品》一期商业锌钢百叶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2020年3月16日,被告***(系贵州务川《润扬·思州壹品》一期商业锌钢百叶窗制作及安装工程项目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定了《务川一期百页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形式:锌钢百叶固定窗综合单价为人民币145元/㎡,锌钢百叶开启窗(飘窗部位百叶窗)综合单价为人民币165元/㎡;总计约3800㎡,暂定总价款约为56万元,以上综合单价含十三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合同结算价款=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工程量按实结算)。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为:1、材料进场暂付定总价款的20%;2、安装完验收合格后支付暂定总价款的50%;3、2020年6月30日前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3%为质量保修金,自竣工之日起二年内付清(无息)。该工程项目于2020年6月完工,通过实际验收资料审计确认原告负责做的部分工程总价是463289元。通过原告***与被告***结算扣去税收等相关支出后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94334元。原告***通过被告***所在的浩漫公司与润扬公司往来账务中了解到贵州务川《润扬·思州壹品》一期商业锌钢百叶窗制作及安装工程项目于2021年1月25日拨付工程款50万元,而被告***却一分钱都未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从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为止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贵州务川《润扬·思州壹品》一期商业锌钢百叶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款294334元,同时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为止的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或提交证据。
被告浩漫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浩漫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我公司的印章,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加工制作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未告知我公司将百叶窗制作及安装承揽给原告,原告也未向我公司要求过支付工程款,因此我公司对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不知情也未参与。同时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工程款项支付协议可以看出,对其中的69580元,原告无权主张,应由案外人欧某来主张。综上,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对原告与***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9日,浩漫公司与润扬公司签定了《<润扬·思州壹品>一期百叶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后浩漫公司将前述合同项目转包给***,***安装完部分后于2020年3月16日与***签定了《务川一期百页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本案案涉项目剩下未安装的部分转包给***。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对合同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即锌钢百叶固定窗综合单价为人民币145元/㎡,锌钢百叶开启窗(飘窗部位百叶窗)综合单价为人民币165元/㎡,综合单价含十三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结算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第六条对工程款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30日前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后***继续组织***之前的工人安装施工,该工程项目于2020年6月完工。后经审核验收,工程款结算金额共计529289.72元,其中***之前施工部分工程款为66000元,***施工部分工程款为463289.72元。2021年7月28日,***与***双方进行结算,在扣除税费、工人工资及***垫付材料款等相关费用后,***应付***全部工程款为294344元(含3%质保金),双方为此共同签订了《贵州务川一期商业锌钢百页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款项支付协议》,浩漫公司财务人员吴金凤在该协议上见证人处签字。现***以***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为由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承包本案案涉工程后,又与阳春意签订了《自然人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与阳春意合伙施工,***在该协议上在场人处签字。经本院依法向阳春意释明,阳春意认为其与***是内部合伙关系,本案诉讼为***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阳春意没有直接关系,其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浩漫公司与润扬公司签定的《<润扬·思州壹品>一期百叶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与***签订的《务川一期百页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原件一份、《贵州务川一期商业锌钢百页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款项支付协议》原件一份、***与阳春意签订的《自然人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人欧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与***签订的《务川一期百页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作为该合同的发包方,***作为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为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于2021年7月28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贵州务川一期商业锌钢百页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款项支付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应当支付***工程款294344元。故对于***要求***支付工程款2943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支付以工程款29433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的利息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中均未进行约定,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有支付利息的义务,该请求于法无据,故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支付因本案而产生的保全费用302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020元为保全申请费,1000元为***在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花费,对于该项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中也均未约定,且该费用也并非必然产生,故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浩漫公司对前述工程款及利息等费用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浩漫公司并非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浩漫公司只是在***承揽本案案涉工程时向***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双方之间实质上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要求浩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浩漫公司辩称***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中69580元***无权主张,应由案外人欧某进行主张的意见,通过***与***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可以看出,该协议明确约定***应该付给***294344元,只是在支付方式上有所调整,约定支付给欧某的69580元实际上为欧某代阳春意向浩漫公司支付的材料费,且阳春意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故对于浩漫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43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