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1民初1755号
原告:上海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三双公路1021号9幢920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72668233P。
法定代表人:殷浩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嘉苇,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910091650。
委托代理人:孙园芳,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908210336。
被告:***,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上海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嘉苇、孙园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34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3741元,并承担以23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不当得利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3日,原告上海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为绿地中央公园项目需要对外支付劳务费用,原告本应当向被告支付25000元劳务费(用于被告粉刷、保温挂网的报酬),因为涉及人员众多,出现原告操作失误的情形,在“25000”之间填写了一个“9”,使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9000元。事后发现,原告超额支付了234000元。事后,原告立即联系被告,被告允许同意退回。但此后,被告不断编造理由拒不退回给原告。原告认为:一、被告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了不当利益,其拒不返还,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三、被告应当依法返还不当得利234000元,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孳息。
被告***答辩称:我们劳务费还没有结算清楚,当时我让原告方当面说清楚,原告没有过来,我电话跟原告说还有其他劳务费没有结清,259000元转款我确实是收到了,我自己也垫付了其他人劳务费。
原告上海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应得金额仅为25000元劳务费(用于绿地中央公园项目的粉刷、保温挂墙)。
3、建设银行代收付成功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实际向被告***转了259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应付我的劳务费不只25000元,原告当时只答应给我25000元,要我签字,给我25000元,要不然拿不到钱,其他剩余未付的钱原告说春节后再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认定该两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经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得劳务费金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至9月,被告***在原告公司项目部的雇请下在中央公园二期项目工地进行外墙挂网施工。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本人承诺,本人在中央公园二期项目粉刷、保温挂网班组,2019年至2020年1月20日之前,所有的施工工资全部结清,本人工资共计51960元,与本公司再无债务纠纷。本人委托以下账号收取本人上述工资:户名***,账号62×××69,¥25000;户名舒小红,账号62×××53,¥26960”,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原告向舒小红银行账户实际转账了26960元,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62×××69实际转账了259000元,被告***庭审中自认收到原告上述两笔转账金额。2020年5月1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因原告操作失误导致超额支付给被告的金额234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律师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告***向原告上海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上载明了被告本人工资为51960元,且载明所有的施工工资全部结清,与公司再无债务纠纷,被告也自认其委托收款的舒小红账户已收到工资款26960元,故原告因操作失误导致超额支付给被告2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5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获得原告转账金额234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金额234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4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期应从原告实际主张返还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向被告主张返还日期的证据,故本院将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3日视为向被告主张返还的日期,利息起算日期确定为2020年5月13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且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上海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34000元;
二、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34000元的利息(以23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6元,减半收取265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全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