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6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刚,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凯辉,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群路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狮子坝小学内。
执行事务合伙人:沐润冬,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红,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白衣镇云梯村3社*号,现住江苏省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兴亭路55号2幢。
法定代表人:陈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三双公路1021号9幢920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殷浩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
负责人:陈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建忠,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春保,男,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南京群路机械设备厂(下称群路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欧本公司)、上海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舜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戴建忠、戴春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受戴建忠的雇佣在涉案工程项目任现场负责人。***系上诉人介绍到工地上从事购买材料等日常后勤工作,工资由戴建忠发放。一审法院认定***与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事发当天,***系受欧本公司项目负责人徐皆佳的要求接送工人到工地临时从事装卸等劳务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些工人的劳务费均由徐皆佳支付,事故发生后也由徐皆佳垫付了10多万元的医疗费,故***驾车接送工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为欧本公司无偿提供帮工。欧本公司作为该帮工行为的受益方,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另***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苏州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本案所涉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开车辆系借用群路机械厂的车辆,故群路机械厂无需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是戴建忠雇佣的工地现场负责人。上诉人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苏州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本案所涉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群路机械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所开车辆系借用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无需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是戴建忠雇佣的工地现场负责人。***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苏州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本案所涉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在诉讼中答辩称:***与群路机械厂是车辆挂靠关系,所以群路机械厂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在苏州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公司股东也在一审过程中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了***事发前的工作状态,一审判决结合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公司负责人出庭作证予以认定,既合理有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欧本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徐皆佳是欧本公司的技术人员而非项目经理,一审已经陈述过,徐皆佳在项目上负责技术问题,就项目管理并无职权。欧本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舜誉公司,欧本公司要求舜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具有违法性,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欧本公司要求舜誉公司增加人员,舜誉公司具体指派谁接送人员或如何增加人员及各上诉人与舜誉公司的关系系舜誉公司的内部问题,欧本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与欧本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保险公司、舜誉公司、戴建忠、戴春保在诉讼中均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群路机械厂、欧本公司、舜誉公司、戴建忠、戴春保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881738.1元,其中:医药费56453.22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890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7730.48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3360元;2、判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一并处理,***、***、群路机械厂、欧本公司、舜誉公司、戴建忠、戴春保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群路机械厂、欧本公司、舜誉公司、戴建忠、戴春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12时00分许,在苏州高新区永安路口北200米,***驾驶苏A×××××小型轿车、***骑电动自行车,均由南向北直行至上述路段,***驾驶的车辆前部撞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部,导致两车车损及***倒地受伤。后***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本案中所涉医药费共花费合计55302.2元。
2014年10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2月2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苏广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065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3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后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为八级伤残;致其右眼盲目4级评为八级伤残;致其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12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考虑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00日较为适宜。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512.02元。
事发时,***系受***雇佣,履行职务行为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诉讼中,***与群路机械厂一致确认双方系借用关系,但***对此不予认可。
另,苏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群路机械厂,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0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0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医疗费用82939.88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2939.88元。
***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自2013年3月左右来苏打工,并在苏州雅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仓库管理工作,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收入为3225.83元/月。***与妻子孙海波于2005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一子名叫王鑫(2005年9月15日出生),2013年3月13日,妻子孙海波因病死亡。***父亲为王臣,1952年9月26日出生,母亲为胡金萍,1958年6月20日出生,两人共生育一子即***。
2014年11月4日,***曾就本案事故前期赔偿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4月16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再次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2017年5月11日,***再次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姚智水出庭证言、民事裁定书、收条、证明书、钢构件劳务承揽合同、戴建忠出庭证言、徐皆佳出庭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
本案中,***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关于医药费,按实计算为55302.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90天,按照50元/天计算,故为:50元/天*90天=450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120日予以营养支持,营养费的标准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故为:50元/天*120天=600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考虑予以一人护理,护理费的标准酌情按照120元/天计算,故为:120元/天*(90天+90天)=2160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伤后300日较为适宜,结合***提供的证据,误工费计算为:3225.83元/月/30天*300天=32258.3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由于***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0152元/年*20年*0.34=273033.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扶养人为儿子王鑫、父亲王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433元/年*0.34*8年+26433元/年*0.34*17年=224680.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70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予以1000元;关于鉴定费4512.02元,为确定***有关损失之必需,且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的损失总计639886.62元。
因苏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9886.62元,扣除已用限额82939.88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7060.12元。不足部分402826.5元,鉴于***系受***雇佣,事故发生时又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又鉴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诉讼中***与群路机械厂一致确认双方系借用关系,但***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如无法查清二者之间确切关系的,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可由该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群路机械厂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060.1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2826.5元,被告***、被告南京群路机械设备厂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608元,由原告***负担1208元,被告***、***、南京群路机械设备厂共同负担4400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证人石某、胡某、罗某均出庭作证称三人均为戴春宝手下的工人,2014年8月5日由戴春宝安排临时到苏州安博公司工地上拆卸机器并装车,具体工作由安博公司项目部的徐经理安排,报酬也是徐经理支付的。工作完成后三人乘坐***驾驶的汽车返回时发生的车祸。
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欧本公司与舜誉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劳务分包承揽合同”,欧本公司将其承接的苏州安博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舜誉公司。戴建忠代表舜誉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舜誉公司公章。
2014年10月25日,案外人徐皆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5日,其在欧本公司苏州安博项目部工作时曾临时安排***接送工人到工地抢工,在返回时发生车祸,由其本人支付医药费10万元并嘱咐***不要说是在安博工地上干活的。
2014年10月27日,戴建忠代表舜誉公司与***共同签名出具了一份“证明书”。内容为:“因安博物流1#2#钢结构安装项目负责人***共计收到舜誉公司戴建忠金额1543500云,舜誉公司戴建忠(戴春宝)在施工过程中累计已支付给***869300元,还剩余674200元,于2014年10月27日在浒关派出所见证下,舜誉公司戴建忠将余款全额支付给***后由***负责办理结清与安博项目有关的工人工资及机械所有欠款,自***收到余款后,人员工资及机械欠款事项与安博项目,舜誉公司戴建忠无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谁应承担雇主责任。
***、***在诉讼中陈述***系由***介绍并受戴建忠雇佣,在安博工地上从事后勤杂物工作。事发当天系受欧本公司现场负责人徐皆佳的指派临时驾车接送抢工的工人时发生的车祸,***、***均认为***当天系无偿帮工行为,欧本公司作为帮工的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欧本公司则认为徐皆佳只是其在工地上的技术负责人并非项目经理,其已将安博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舜誉公司,据其了解,舜誉公司是将该工程交给了戴建忠做,而戴建忠可能又将其中部分工程的劳务交给了***,***是在该工地上从事后勤工作的劳务人员,其驾车接送工人应属其正常的劳务行为,欧本公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舜誉公司、戴建忠、戴春保则均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欧本公司在承接了安博公司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全部分包给了舜誉公司,而戴建忠则是以舜誉公司的名义与欧本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协议。***系***介绍至安博工地从事后勤杂务的劳务工作。关于戴建忠与***及***之间到底是和关系,由于舜誉公司、戴建忠、戴春保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经法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据此采信***、***在诉讼中的陈述意见,认定戴建忠以舜誉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欧本公司分包的安博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的劳务部分,戴建忠与舜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系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系该工程现场从事后勤杂务的劳务人员,***与***均受雇于戴建忠。鉴于***系该工地现场从事后勤杂务的劳务人员,虽然现在有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其是应欧本公司员工徐皆佳的要求而驾车接送工人,但其行为本身与其在该工地上所从事的劳务内容存在内在的联系,应视作其履行在工地上职务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2,群路机械厂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群路机械厂在诉讼中均陈述***与群路机械厂负责人存在亲戚关系,该车系借用群路机械厂的车辆,故群路机械厂无需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认为一审判决群路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苏A×××××小型轿车系非营运普通小型客车并购置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而***持有驾驶该车型的有效驾照,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与群路机械厂存在挂靠关系,群路机械厂将该车借给***使用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群路机械厂的出借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故群路机械厂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3、本案所涉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
***、***、群路机械厂在诉讼中均陈述,本案所涉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真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苏州工作生活超出一年,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所涉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根据***在诉讼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苏州工作生活超出一年,其要求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所涉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要求事故责任人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与相应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苏A×××××小型轿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作出赔偿。因***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部分由***的雇主戴建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舜誉公司作为戴建忠的挂靠公司,对戴建忠上述赔偿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639886.62元,扣除已用限额82939.88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7060.12元。不足部分402826.5元,由雇主戴建忠承担赔偿责任,***、舜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戴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2826.5元,***、上海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608元,由***负担1208元,由戴建忠、***、上海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戴建忠、***、上海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雄
审判员 赵 东
审判员 沈军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