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优贝(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经济开发区(**)**路**。
法定代表人:仝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颖,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三双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殷浩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优贝(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经承诺安装期限,其应当预见供货时间和把控供货速度。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工程期限、双方责任、工程验收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撤场在2019年1月6日,逾期两个月,导致临近春节上诉人后续各项工程材料价格及人工上涨,且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造成上诉人其他损失的产生,故上诉人有权将安装费折抵违约金,拒付余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舜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舜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优贝公司向舜誉公司支付工程款180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优贝公司负担。
优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舜誉公司支付优贝公司工程逾期违约金504000元;2.诉讼费用由舜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5日优贝公司、舜誉公司及案外人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签订《钢结构委托安装合同》,约定舜誉公司对优贝公司的儿童自行车制造项目厂房中美联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材料进行安装,工程名称为:优贝(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儿童自行车制造项目厂房,约定合同总价为840000元。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9日,移交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优贝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56000元。
舜誉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增项费用确认单、结算单,舜誉提交的增项确认单有优贝公司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两份确认单的日期分别为2018年10月28日和2018年11月26日,而舜誉提交的结算单日期为2019年11月9日,该结算单中特别备注一项载明“按双方之间过程沟通,双方同意最终结算金额为850000元”,且优贝公司在庭审中对于工程款总额为850000元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为850000元。
优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损失明细,无法证明其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且是优贝公司自行制作,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舜誉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及优贝公司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850000元,优贝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56000元,优贝公司尚欠舜誉公司工程款94000元,故优贝公司应当支付舜誉公司欠付工程款94000元。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16日交付优贝公司,故利息应当从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优贝公司要求判令舜誉公司支付优贝公司工程逾期违约金504000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优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期逾期是舜誉公司的行为导致,故对于优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优贝(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海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000元及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上海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优贝(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上海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83元、优贝(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优贝(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960元由优贝(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完工问题,是否应向上诉人给付逾期违约金及数额;上诉人应否给付工程款及数额。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94000元工程款一节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工程逾期完工问题,但根据双方在一审及二审期间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认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9日入场施工,2018年12月31日完工,且双方当事人亦均表示被上诉人进场较晚的原因系案外人美联公司提供钢结构构件较晚原因造成。上诉人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美联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涉案工程逾期,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款一节,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一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上诉人优贝(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