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882民撤1号
原告:***,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锋、蔡耀燊(实习律师),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公民身份号码372×××××××********。
被告(原审被告):上海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殷洁亮,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上海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誉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锋、蔡耀燊与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与被告舜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已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撤销本院(2018)粤0882民初150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雇佣***、王某某以及赵某某一起在广东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进行钢梁吊装作业。***与王某某属于合伙关系,***提供吊车,王某某负责作业。2016年5月28日,由于在场湛江远东钢构有限公司职工朱海昌违规操作,舜誉公司负责人李东银指挥失误等综合因素,导致吊环意外断裂,悬挂的钢梁坠落,压断赵某某右小腿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8月14日与赵某某签定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由***向赵某某支付医疗费并赔偿460000万元。但是,***之后拒绝履行赔偿协议。故而,赵某某向本院提起了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要求***履行合同,舜誉公司作为非法分包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形成本案原告申请撤销本院(2018)粤0882民初150号《民事调解书》。涉案《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涉案(2018)粤0882民初15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全部错误。(一)赵某某与***之间存在真实雇佣关系,与舜誉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即使赵某某与舜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的审理亦不应当由法院直接以《民事调解书》的方式进行处理,而是应当向先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程序严重违反。二、(2020)粤0882民初15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全部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三、因不能归责于原告的事由,使得原告未能参加(2018)粤0882民初150号案件的审理。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要在6个月内起诉,在2018年8月23日、11月26日两次开庭进行了质证,已经知道了调解书的内容,但是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没有提起诉讼,已经超时效。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舜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第三人适格主体;3.(2018)粵0882民初150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规定,企业将业务承包给不适格的劳动主体应有具备条件的劳动主体承担责任,具有资格的用工主体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单位,发生事故应由具有具有资格的用工主体承担连带责任;4.程俊与赵某某签订赔偿协议明确说明***是租赁的吊车,在赵某某起诉原告一案中舜誉公司与***在庭审上承认是租赁原告的吊车,***与舜誉公司是租赁还是雇佣原告吊车是本案关键。***与舜誉公司在赵某某健康权的案子中均说是租赁原告的吊车,并没有原所说的雇佣关系,是原告混淆视听。***没有在现场作业,王某某在工作时还有另一个帮手可以证明。
被告***、舜誉公司缺席,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28日,赵某某位于湛江市雷州市×××××××××内正从事建筑作业时,因施工现场吊车的吊环意外断裂,悬挂的钢梁坠落,压断其右小腿致残疾的安全事故。
事后,赵某某以***未能按照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履行赔付义务诉至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审理案号为(2018)粤0882民初150号,请求确认赔偿协议有效等诉求。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4月23日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一、甲方(赵某某)发生工伤一案,乙方(乙方一:***;乙方二:舜誉公司)支付甲方工伤待遇赔偿款372225元,此笔赔偿款只包括四项,第一项是2016年5月27日、5月28日天工资;第二项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三项是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第四项是次性医疗补助金。二、赵某某的这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费、后期治疗费、置换假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等等赔偿项目由赵某某另案解决。三、甲方与舜誉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5月29日解除,解除之后再无任何纠纷,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灭失。四、乙方垫付的医疗费92225元,由甲方返还给乙方。具体返还数额依据乙方提供的交费票据(押金单和票据之和)为准。五、支付时间,2018年4月30日之前支付,支付到赵某某的农业银行卡里,卡号为622××××××××********逾期支付乙方支付违约金175000元。六、此协议一式四份,每一方一份,交给法院一份,由法院出具调解书。此协议在以下情况下才生效:一是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调解案款作为此协议生效的条件。二是双方把调解书交给法院,法院出具调解书,此协议也生效。本院于2018年7月14日作出(2018)粤0882民初15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赵某某以涉案吊车的所有人***、操作员王某某侵害其人身权益诉至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审理案号为(2018)粤0882民初153号。其中,赵某某围绕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2018)粤0882民初150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其证据21材料。该案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而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当事人不服驳回裁定,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粤08民终272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案号为(2020)粤0882民初222号,现中止诉讼中]。
2020年7月6日,***、王某某以本院作出(2018)粤0882民初150号民事调解书侵犯其民事权益,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曰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除主体为第三人、向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起诉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诉讼已经存在,而造成未参加诉讼的。(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有错误,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的实体裁决事项有错误。(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与损害合法权益之间有因果关系。(4)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赵某某以***、王某某等人侵害其人身权益诉至本院[审理案号(2018)粤0882民初153号],并向本院提交了(2018)粤0882民初150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其证据材料。据此,作为(2018)粤0882民初153号被告的***、王某某在该案审理中,理应知悉(2018)粤0882民初15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而该案件早已2018年12月25日作出民事裁决书。但***、王某某直到2020年7月6日才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显然不符“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因而,本院在立案后,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王某某请求本院撤销(2018)粤0882民初150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原告***、王某某已交纳本案件受理费6883.3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克健
人民陪审员  吴争晓
人民陪审员  韩 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