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1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MA77N08M2N,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776号德源市场服务中心德源农贸市场加油加气站旁边二楼第211房间。
法定代表人:白萍,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栋元,男,1985年7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丝路印象装修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印象公司)、**、杨栋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103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杨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丝路印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撤销双方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的《工资支付协议》;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10月,丝路印象公司承包“八团11连抗震安居房”项目,被上诉人**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聘请***来从事项目管理工作。项目结束后,因工人工资投诉至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支队),被上诉人杨栋元为解决纠纷,利用自身威严,主观故意只告知了后果,并未告知权利,采取精神威胁的手段,迫使***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被迫在凌晨签订《工资支付协议》,签订工资支付协议给***造成财产的损害后果。工资支付协议构成胁迫,应当予以撤销。
杨栋元答辩称,***非因受到胁迫而签订《工资支付协议》。《工资支付协议》是***在与**核算工资、工程款账目后反复协商,口头达成一致,由我代为整理,双方详细阅读,确认无误后,自愿签订的。签订协议在前,督促双方及时履行义务,善意提醒双方不履行义务的不利后果在后,***称受到胁迫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丝路印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答辩权的放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资支付协议》;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丝路印象公司承包第一师八团11连抗震安居房工程项目,后***从丝路印象公司项目经理**处承包了该项目并组织劳务班组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因***欠付工人工资,八团调委会及劳动监察支队应工人申请,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2020年12月25日,***与**在劳动监察支队就案涉工程项目欠付劳务班组工人工资一事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杨栋元按照双方协商结果拟定《工资支付协议》,并经双方审核无误后签字捺印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撤销之诉,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资支付协议》是否存在可以被撤销的事由和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诉称《工资支付协议》系自己受胁迫所签,请求撤销该协议,对此,***应当就该份协议的签订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称第三人杨栋元告知其不签协议不让走、会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影响子女上大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协议签订时有多人在场,***具有自主表达和对外联络的自由,在协议签订前后其未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反映自己受到胁迫,且当庭表示杨栋元未对自己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其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栋元对其采取了胁迫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签订的《工资支付协议》,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工程单价、总量、总价以及各自在该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均做出了明确约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足以说明其知晓《工资支付协议》的内容以及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且***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只是**雇佣的劳务管理人员的事实,而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收条、承诺书、工资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欠条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享受了工程款利益,对工人做出过支付工资的承诺,结合以上事实,***不能证明该份协议系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形下签订,其主张撤销该协议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丝路印象公司白某在八团十一连安置房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项目工程款收款主体为丝路公司。被上诉人杨栋元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2、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是被胁迫签订协议。被上诉人杨栋元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证人所说被上诉人胁迫***签订协议,也没有对***进行人身限制到凌晨。
被上诉人杨栋元向本院提交调解当日与领导汇报有关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签订协议的时间并非凌晨。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三性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栋元提交的证据,因上诉人对三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撤销之诉,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丝路印象公司项目经理**之间签订的《工资支付协议》是否因被上诉人杨栋元的胁迫可撤销。协议若因胁迫而可撤销,应当认定受胁迫人因对胁迫行为感到恐惧而签订协议,并且胁迫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中,***认为其受到杨栋元的胁迫而签订工资协议,其理由是:工作时间后杨栋元将***留在办公室,不签字不让走;杨栋元告知***如果不签订协议,将会被拉进黑名单,影响子女上学等不利后果。首先,***称“不签字不让走”,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其次,杨栋元作为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职责依法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向***释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是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故杨栋元告知***不履行劳动保障法的义务可能造成的后果,不是杨栋元主动施加于***的胁迫行为,而是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综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杨栋元存在以职权胁迫***签订协议的事实,故***对《工资支付协议》不能行使撤销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敏
审 判 员 王   绯
审 判 员 张   婕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奴尔古买门
书 记 员 陈 鑫 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