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9执异4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明,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由凉州区某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执行人: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776号德源市场服务中心德源农贸市场加油加气站旁二楼第211房间。
法定代表人:白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白萍,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在本院(2021)新0109民初2184号***与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印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白萍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明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丝路印象公司及第三人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对其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白萍为(2021)新0109民初2184号判决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剩余未履行全部范围内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我诉丝路印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一审(2021)新0109民初2184号判决以及二审(2021)新01民终4034号案件判决生效。后我依据上述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丝路印象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丝路印象公司系一人股东公司,且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白萍系被执行人丝路印象公司唯一股东,在公司账户无款项可执行的情况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申请追加第三人白萍为被执行人,请依法予以准许。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1)新0109民初2184号***与丝路印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主文内容:一、被告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3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该案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民终4034号判决予以维持。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1月8日作出(2021)新0109执3346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本案债权58,029.65元及相关利息未能执行到位。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21)新0109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丝路印象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2017年9月25日成立,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白萍,该公司经营状态为存续。
上述事实有(2021)新0109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034号判决书,(2021)新0109执33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执行卷宗,听证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丝路印象公司与股东白萍的个人财产是否构成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股东白萍因缺席未举证证实丝路印象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分析,被执行人丝路印象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2021)新0109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义务,第三人白萍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方式为承担共同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未能证明与公司财产独立的股东在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共同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白萍为(2021)新0109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安     霞
人民陪审员      刘莹
人民陪审员     闫培乾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