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103民初516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冬***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韬,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第三人:***,男,1991年7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丝路印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印象公司)、张韬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丝路印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韬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资支付协议》;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被告丝路印象公司承包“某团11******工程”项目,被告张韬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后张韬聘请原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约定工资为4900元/月。2020年12月25日,因“某团11******工程”项目支付工人工资事由,第三人***将原告通知到其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支队)办公室,要求原告在被告张韬出具的《工资支付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在原告不愿意的情况下,第三人***以“如果不签字按手印就不让回家、将原告加入失信人员名单、影响原告两个上大学子女的前途”等语言进行胁迫,迫使原告在《工资支付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丝路印象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了***,其为该项目的承包人,而非其所说的为我公司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对于***与我公司签订的《工资支付协议》不应当撤销,公司已将该项目工程款等支付给他,工人工资应由***支付。 张韬辩称:丝路印象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整体发包给了***,并且公司也已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欠付工程项目各班组以及工人工资的事情,之前在第一**团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团调委会)和劳动监察支队均有过调解,部分工人也将***起诉到法院,法院一审二审判决都是由***承担责任,这些足以证明***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工资支付协议》是***与丝路印象公司自愿签订且合法有效,不存在压迫、胁迫等情形。 ***述称:一、关于***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身份问题。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劳动监察支队在处理案涉工程项目工人工资问题时,经该项目劳务班组工人指认***为实际施工人,并由其组织进行施工、约定劳务单价以及对工资册进行核实确认,且与丝路印象公司项目经理张韬核算工资账目、签署项目工程量清单等。同时在***向工人出具的核算清单及在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6日出具的与案涉工程项目相关的工程款、材料款等六份收条中均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并根据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等四人诉***案件中已查明的事实,其与***等四人存在承揽关系。综上,足以证明***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关于***与丝路印象公司签订《工资支付协议》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2020年12月25日,我组织丝路印象公司的张韬、***以及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班组负责人、若干工人等就工资问题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先对劳务班组工人工资核实确认并签字捺印,其后又与张韬就项目工程款、材料款等逐一核对,并就剩余欠付工人工资协商一致后,由我按照双方协商结果拟定《工资支付协议》,双方审核无误后签字捺印。至于***所说,我以“不签字就不让他回家、影响孩子上学”等迫使其签字,这与事实不符。作为劳动监察支队行政执法人员,我向其说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可能产生的失信、影响子女上学等不利法律后果,但未限制其人身自由;三、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问题。《工资支付协议》是2020年12月25日签订的,距今已有一年四个月,已超过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本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系丝路印象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12月3日、2020年1月15日、10月15日向其支付工资等事实;证据2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育苗日光温室项目民工工资发放表(某市育苗温室大棚)一份,用于证明***及案外人***、***等人工资发放情况和丝路印象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证据3***、***、***及***与张韬在某团调委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四份,用于证明张韬承诺向***等四人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工资的事实。但该协议书中并无其本人签字,因此关于剩余工资支付的约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证据4《工资支付协议》一份及录音两份(光盘,当庭播放),用以证明该《工资支付协议》是***在受到***胁迫下签订的,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等事实。 被告张韬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案涉工程项目无关。***并非公司员工,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只因案涉工程项目向其支付过工程款、材料款等;对证据3予以认可,但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因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欠付工人工资,某团调委会和劳动监察支队多次找***处理,但其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作为公司项目经理,我代表公司与***等四人在某团司法所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虽其中无***签字,但公司已按协议书履行相关义务,这也可以证明***确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证据4中的《工资支付协议》予以认可,该协议是我代表公司与***自愿协商达成一致后,在部分劳务班组工人及劳动监察支队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的。两份通话录音不能说明***对***进行胁迫,但恰好可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因此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被告丝路印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韬基本一致。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案涉工程项目无关;对证据2之前并未见过,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中四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4中的《工资支付协议》予以认可,该协议是***与丝路印象公司项目经理张韬在劳动监察支队办公室协商一致后,在我和其他工人的见证下自愿签订,是真实有效的。二份通话录音不能说明上述协议是***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恰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因此对其证明观点亦不予认可。 被告丝路印象公司、张韬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具的***二份及收条八份,用于证明公司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收到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共计436.8万元,且所付款项已超出《工资支付协议》约定的430.8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条及***并非本人出具,而是***、***等人出具,不能说明本人是收款人,本人亦未收到上述款项。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建筑行业惯例,***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人工资等是过账不过钱,是由丝路印象公司根据***确认的工资单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而不是由***发放。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与案涉工程项目劳务班组工人签字捺印的工资册六份、证据2***与张韬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据3***出具的收条及***共七份、证据4***等五人与张韬在某团调委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五份、证据5***等三人在劳动监察支队的《投诉登记本》及《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各三份、证据6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等四人与***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四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7***向***等四人出具的欠条四份,用于证明***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欠付工人工资以及其承诺工资由其支付等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张韬不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我在工资册等上的签字是对劳务班组工人工资情况的证明,只能证明我是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而并非实际施工人。对收条等上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实际收到了收条等中记载的款项。 被告丝路印象公司、张韬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丝路印象公司承包第一**团11******工程项目,后***从丝路印象公司项目经理张韬处承包了该项目并组织劳务班组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因***欠付工人工资,某团调委会及劳动监察支队应工人申请,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2020年12月25日,***与张韬在劳动监察支队就案涉工程项目欠付劳务班组工人工资一事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双方协商结果拟定《工资支付协议》,并经双方审核无误后签字捺印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撤销之诉,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资支付协议》是否存在可以被撤销的事由和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诉称《工资支付协议》系自己受胁迫所签,请求撤销该协议,对此,***应当就该份协议的签订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称第三人***告知其不签协议不让走、会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影响子女上大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协议签订时有多人在场,***具有自主表达和对外联络的自由,在协议签订前后其未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反映自己受到胁迫,且当庭表示***未对自己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其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其采取了胁迫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张韬签订的《工资支付协议》,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工程单价、总量、总价以及各自在该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足以说明其知晓《工资支付协议》的内容以及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且***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只是张韬雇佣的劳务管理人员的事实,而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收条、***、工资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欠条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享受了工程款利益,对工人作出过支付工资的承诺,结合以上事实,***不能证明该份协议系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形下签订,其主张撤销该协议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苏发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决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