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52号
原告:江苏祺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凤栖苑113号-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567239274A。
法定代表人:王映珍,江苏祺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林,男,江苏祺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东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908099。
法定代表人:陈建坪,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搏,男,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民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亮,男,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民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江苏祺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与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祺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林、吴晓,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搏、杨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原、被告无法正常到庭参加诉讼,扣除了审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祺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祺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壹佰壹拾陆万柒千陆佰柒拾陆元(1167676元)整,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该损失按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自2019年3月23日计算至拖欠货款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检测费用壹万贰仟元(12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沙坪坝区政府采购中心中标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采购违法鸣笛抓拍设施项目,并于2018年12月27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594),合同金额1167676.00元。原告中标后积极相应被告要求,严格按照合同进行供货与调试,于2019年3月23日完成了项目的施工,交付了抓拍设施,并向被告申请验收,监理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3月17日验收合格,监理公司又在2019年4月6日确认具备验收条件,被告在2019年6月10日同意监理公司作出的结论,以及我方自检合格的结论,并且从交付之日起至今已经正常使用一年多,应当视为我方的抓拍设施符合要求;被告方投入使用后,在2019年7月29日、30日又按约定委托第三方重庆市计量质量监测研究院对抓拍设施进行了检验,2019年7月29日拿到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均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即T/SCJA2-2019机动车鸣笛抓拍系统标准。现场抓拍设备均已经接入执法平台且且能正常工作,但被告仍不予验收、付款。被告拒绝付款构成违约,自我方2019年3月23日完工交付至今对方一直拒绝付款,占用我方资金,造成我方经济损失,加上今年疫情,最让我方这种小微企业陷入绝境,对方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以及赔偿我方资金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我方的上述请求完全符合合同法第8条、第6条、第107条、第158条、第159条规定的请求权构成要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以下简称沙坪坝公安局)辩称,2018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招标与我局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采购违法鸣笛抓拍设施》项目签订合同,项目于2019年4月底基本安装完成,但项目中主要货物部件声音定位探头(声呐)不满足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技术要求,项目至今未通过项目监理验收,造成我局无法正常接受使用该项目,故我局无法支付相应的合同款,而且给我局在该项目的使用造成损失。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沙坪坝区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政府采购询价通知书、询价文件附件(采购违法鸣笛抓拍设备项目技术要求、沙坪坝区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投标文件正本即响应文件)。
购销合同证明:1、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违法鸣笛抓拍设施,被告支付1167676元货款;2、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6项约定原告交货及被告验收标准为国家标准;3、招标时对设备的分辨率参数的要求是3392(h)*2008(v),合同对设备分辨率的要求是3408(h)*2008(v),合同约定比招标要求高,而我方交付的分辨率是按合同约定的3408(h)*2008(v)交付的(交付验收文件可以体现);4、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原告完工并验收后,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政府采购文件证明货物参数与采购合同一致,符合国家标准。
询价文件附件中的违法鸣笛抓拍系统技术要求证明:1、原告交付的摄像机参数高于询价要求的分辨率;2、技术要求的第五项(证据第23页第12行)明确显示被告招标中的声呐的探头技术要求,无需高清摄像头,探头即可实时生成“声音视频”。
采购成交通知书证明: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中标,中标项目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采购违法鸣笛抓拍设施。
投标文件(即响应文件)正本证明:1、投标的摄像机技数参数为3408(h)*2008(v)(证据第30页)高于询价文件的参数3392(h)*2008(v)(证据第24页第一行);2、原告投标的产品的声呐,技术参数与被告招标询价文件一致,即探头是一体化设备,无需高清摄像头即可实时生成“声音视频”。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按约定我方交付抓拍设施,对方应当支付货款。
证据二、催促验收函、竣工验收资料,证明原告按约定完工交付货物,整个项目竣工验收符合要求,虽经催告验收,但被告怠于验收。我方在2019年3月23日向被告发送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告上明确载明抓拍设施自检合格,具备验收条件。该证据上监理公司4月6日确认具备验收条件,并签字盖章,被告在2019年6月10日同意该份文件的效力,即确认具备验收条件。证据第58页、59页、60页、61页、62页报验表及验收记录证明2019年3月13日、3月17日监理公司确认我方交付的抓拍设施符合要求,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催促验收函(证据第47页)证明由于被告违约怠于验收,原告2019年8月9日再次向被告发出了验收催促函。
证据三、机动车鸣笛抓拍系统检验报告4份(证据第63页起至82页),证明2019年7月29日、30日、31日,被告按照约定委托第三方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在四个安装地点分别进行现场检测,对原告交付的抓拍设施,被告委托鉴定的四份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均符合2019年3月实施的国家技术标准(详见第65页、69页、73页、77页)。
证据四、2019年4月23日重庆交巡警平台发布的重庆交巡警电子警察再升级“声呐”抓拍专治各种违法鸣笛,证明我方交付的抓拍设施已经正常投入使用。该证据第一页中间载明所有设备已全面投入使用,表格内第15至18项载明的沙坪坝区的4套设备即是我方提供的设备。
证据五、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公京检第1713837号检测报告,在该证据第二页检验结论部分证明我方交付的产品符合检验依据的国家标准,该证据是受检单位对案涉设备作出的检测结果,我方在投标时将该检验结果提供给了被告方,证明案涉设备符合国家标准。
证据六、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的检测费用发票原件及该发票对应的检测合同(举证中第79页中检测委托合同书),证明我方支出的该项12000元费用为我方直接损失部分,被告应当承担。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申请了验收,案涉设备至今未通过验收,而且也不是我方的原因,我方积极配合验收,也同意验收,但是监理公司至今未验收合格也未出具验收报告。该证据上的“合格”是针对工程的分项项目,即埋线、分项设备等合格,但最关键的是主货物声呐技术参数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没有经过监理部门的验收。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这四份报告均是针对设备中的探头、摄像、声呐等分别进行的检验,结果是符合要求的,但是这些东西组合起来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达不到使用效果。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存疑,该证据开庭前原告方未提供该证据,实际上原告提供的整套设备出错率很高,造成了我局多次错误的处理了交通违章违法行为人,所以我局在2019年底全部停用了所有的声呐抓拍系统。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然是针对每一个部件的质量没有问题,但是组装起来就有问题了。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做该鉴定是因为原告的验收得不到监理单位的认可,被告没有办法才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当时说好由原告支付检测费用。
被告围绕抗辩意见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9年3月23日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系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明我方是同意原告的验收申请,并非原告陈述的我方拒绝验收。
证据二、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提供的主要货物部件声音定位探头不满足招标文件约定的技术要求,为不合格产品,没有通过验收。
证据三、质疑回复函(原告庭前提交给法院的证据),该函件是原告提供给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即当初的招标单位),证明在原告投标前就有人对原告的产品提出异议,我方招标要求的是一体机,而原告提供的是两个不同的设备拼接在一起,而非传统意义的一体机,有人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回复招标中心自己的产品满足招标要求,是一体机。
证据四、监理公司发给原告的通知、2019年10月17日原告给监理公司的复函,证明设备没有验收合格,在2019年10月10日监理公司发给原告的函中要求整改;原告提出的监理公司认可全部合格的报告是2019年3月14日至17日作出的,但是原告在2019年10月17日回复监理公司的函里面提到“我公司对验收提出的相关问题积极进行了整改”,充分说明当时的验收是有问题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并非对方所言,该份证据明确显示事实逻辑关系,该份证据中我方表述核查自检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监理公司在2019年4月6日认可,对方在2019年6月10日也同意了上述意见,从时间上看3月23日交付至监理作出同意的表述,间隔半个月时间,而到对方作出意见中间又间隔2个月时间,事实反映出的逻辑是监理公司在验收时是完全认可我方交付的案涉设备。
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只认可其形式意义上的真实性,首先监理公司该份证据是在2020年3月16日作出,与其在2019年3月13日、3月17日、4月6日作出的意见前后矛盾,我方怀疑该份证据主观上有问题,因此不认可其具有证明力,应不予采信。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确是我方写的,该证据第二页有一副图片提供了我方设备的照片,该证据是2018年11月23日形成,在我方回复了质疑后对方仍然在2018年12月27日与我方签订了采购合同,证明对方认可我方提供的设备,而该质疑中关于探头、声呐部分的澄清说明,表述为我方产品本来就是一体化设备,与刚才对方要求的一体化设备没有差别,因此,综上我方认为监理公司在验收过程中表示出的确认我方产品合格的意见为真实的,只是其后没有作出其该相反的结论,有理由让人产生怀疑。
对证据四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监理公司的意见与原告交付时出具的意见前后矛盾,之前确认为合格,现在又认为有问题,不能真实反映我方抓拍设施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而被告在2019年7月29日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该份鉴定结论无论从内容、形式均具有证明力,证明我方的交付符合约定。
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政府采购询价通知书》,拟对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采购违法鸣笛抓拍设施进行询价采购,邀请“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询价”。原告江苏祺迈公司参与了询价(即投标)。该通知书第七条第(一)款对技术参数的要求是详见《附件:违法鸣笛抓拍系统技术要求》;第七条第(二)款第7.1项对验收测试的要求是:7.1.1验收方式:成交人须请使用单位人员检查核验并做好记录,双方签字确认。7.1.1.1货物技术参数与采购合同一致,性能指标达到规定的标准。7.1.1.3在试运行期间所出现的问题得到解决,并运行正常。7.1.1.4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交货并验收,并经采购人确认。
2018年12月2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江苏祺迈公司发出《采购成交通知书》,通知原告“在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采购违法鸣笛抓拍设施项目中一举成交,成交金额1167676元。技术标准及服务承诺等严格按《采购文件》和《响应文件》执行,并按成交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采购人签定合同。”双方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指定的涉案项目监理机构为“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7日,原告江苏祺迈公司作为乙方(供方),被告沙坪坝公安局作为甲方(需方),签订2018594号《沙坪坝区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分局合同编号Z2018310),合同第一条约定了采购项目名称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采购违法鸣笛抓拍设施(共四套),中标金额:1167676元(此报价含供货、安装、调试、培训、质保、利润税金、每个点安装过程中产生的开槽、打孔及安装用电等费用,以及市政开挖、恢复、出渣等费用)。合同第二条对项目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三条对物品的质量技术标准及售后服务约定(一)乙方提供的产品及其安装质量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且不得低于乙方承诺的质量指标;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所有设备需安装到位并调试合格,达到国家和交通部建设标准要求。合同第四条对交付和验收约定了:(一)交货: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货物免费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并进行验收。送货地址: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联系人:陶云(二)验收:(1、2、3、略)4、乙方应提供完备的技术资料、装箱单和合格证等,并派遣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条件如下:(1)货物技术资料、装箱单、合格证等资料齐全。(2)在试运行期间所出现的问题得到解决,并运行正常。(3)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交货并验收,并经甲方确认。5、文档要求:……(5)交货时甲方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合同约定、采购文件要求、响应文件及现场实际实施情况进行验收。甲方也可以邀请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对实施的情况进行现场抽检。如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对甲方造成一定的影响,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6、交货时甲方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合同约定、询价通知书要求、响应文件及现场实际实施情况进行验收。如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对甲方造成一定的影响,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合同第五条对“货款的结算”约定为:(一)结算依据:采购合同、乙方销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甲方出具的验收合格通知书。(二)结算方式: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按合同金额5%提交履约保证金,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转为质保金。本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由沙区财政局支付合同总金额100%。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对本项目按照实际完成的合格量进行结算,在不超过合同总价的前提下,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全部款项,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安装合格数量为准。结算价=实际完成合格量×投标综合单价。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均应自觉配合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否则,将有关单位、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合同第十一条附则约定:(一)采购文件、乙方投标文件及澄清说明文件都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甲、乙双方必须全面遵守,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本合同一式六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沙区政府采购办、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一份,同具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进行施工安装,2019年3月13日至17日,监理机构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原告制作的“违法鸣笛抓拍设施分项工程报验表”及“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上签章且验收意见全部为“合格”。原告于2019年3月23日完工且自检合格,提交了用于验收的相关资料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载明:“致: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我单位施工的招标项目编号为Z2018310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采购违法鸣笛抓拍设施工程经过我公司的核查自检,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特此申请验收,请贵单位组织相关部门给予检查验收。”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第030监理部于2019年4月6日在前述申请报告上加盖印章注明“具备验收条件”,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巡警支队于2019年6月10日在前述申请报告上加盖印章并由陶云签名表示“同意”。但并未进行验收事宜。
2019年4月23日,《重庆交巡警》平台发布“重庆交巡警电子警察再升级“声呐”抓拍专治各种违法鸣笛”,载明“由于机动车违法鸣喇叭存在取证难度大等原因,治理效果不明显,为此,总队加大对科技电子设备的建设力度,在主城区投入35套“声呐”设备对违法鸣喇叭行为进行全面查处。经过一段时间的试运行,现已全面投入使用。该设备的全面使用标志着查处机动车违法鸣喇叭行为进入了科技化时代。”平台发布的声呐抓拍点位包括了本案原告为被告安装的4台。
2019年7月29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接受被告的邀请,对沙坪坝区公安局所属的四台机动车鸣笛抓拍系统进行了现场检测,2019年7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巡警支队作为委托单位和受检单位,与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签订《检测委托合同书》,约定委托单位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本案原告提供的四台(套)“机动车鸣笛抓拍系统”根据T/SCJA2-2019《机动车鸣笛抓拍系统》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包括“1、外观检查,2、声源定位单元最远定位距离,3、鸣笛自动抓拍功能,4、自动生成声成像图,5、自动生成声成像视频,6、图像一致性,7、多车同时鸣笛”。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接受委托后,根据其现场检测情况和相关国家标准,于2019年7月30日、31日出具了四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验项目符合T/SCJA2-2019《机动车鸣笛抓拍系统》中提出的技术要求”。本次委托检测的检测费12000元由原告缴纳。
2019年8月19日,原告江苏祺迈公司向被告发送《工程竣工验收催促函》,称“我公司建设的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采购违法鸣笛抓拍设施项目,已于2019年4月份完成合同文件约定的内容,工程资料完整,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并已正式投入使用,现场完全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我司于2019年6月份向监理单位报送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时至今日交付已经3个多月,但贵单位仍以各种不合格理由无故拖延验收,造成工程结算不能正常上报、工程资料无法备案,贵单位的行为已经违背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已经有损我司的利益。现再次催告贵单位尽快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若确实不具备验收条件,请以书面函件告之不符合验收条件。”
2019年8月26日,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01号监理通知,载明:“你司承接的沙坪坝区分局交巡警支队鸣笛抓拍监控项目于2019年4月底安装完毕,你单位调试完毕后,申请了竣工验收;到目前为止,已组织沙坪坝区分局相关部门、江苏祺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验收了三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一直未整改到位,不符合沙坪坝区分局交巡警支队鸣笛抓拍监控项目合同要求;目前发现的主要问题是鸣笛捕获定位准确性及摄像清晰度不符合要求和效果,要求你司安排技术人员抓紧时间对鸣笛抓拍监控项目进行全面检查整改、调试,对不符合采购文件要求的,要予以更换,整改、调试完毕,自检合格后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确保鸣笛抓拍监控项目尽快正常投入使用,并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
2019年9月2日,原告江苏祺迈公司向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发送《监理通知回复单》,表示:“我方接到编号为01的监理通知后,已按要求完成相关工作,请予以验收。附件:需要说明的情况”。前述附件即“关于01号监理单的说明”,内容为:“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我公司接到贵司01号监理通知后,对相关问题及时进行认真排查和仔细研究,现对贵司提出的相关问题说明如下:1、该项目自2019年4月份完工后,我司只参加过一次几方联合参加的验收活动且在第一次验收后,我公司对验收提出相关问题积极进行了整改,后业主方也取得了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检测报告,且相关检测项目结论全部为合格;2、关于鸣笛捕获定位准确性和摄像清晰度问题,我公司在本次接到贵司监理通知后,又进行了优化,该项目在之前的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检测报告中已经结论为合格。针对贵司的监理通知单,我公司又进行了相关优化,已符合国家GA/T832-2014及T/SCJA2-2019等相关标准规范,故请贵司报相关单位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2019年10月10日,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发函,仍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一直未整改到位,不符合沙坪坝区分局交巡警支队鸣笛抓拍监控项目合同要求,发现的主要问题是鸣笛捕获定位准确性及摄像清晰度不符合要求和效果”、“本项目不能满足验收条件,不能投入正常使用”为由,要求原告尽快完成涉案项目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回复称:已收悉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0日的函;关于函内提及的两个问题,我司在2019年9月2日给贵司回复的监理复单中已经说明,现再次说明如下:1、该项目自2019年4月份完工后,我司只参加过一次几方联合参加的验收活动且在第一次验收后,我公司对验收提出相关问题积极进行了整改,后业主方也取得了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检测报告,且相关检测项目结论全部为合格;2、关于鸣笛捕获定位准确性和摄像清晰度问题,我公司在本次接到贵司监理通知后,又进行了优化,该项目在之前的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检测报告中已经结论为合格。3、关于沙坪坝分局提出的摄像清晰度问题,也已处理完成。我公司已经对该项目进行了多次相关优化,已符合国家GA/T832-2014及T/SCJA2-2019等相关标准规范,故请贵司报相关单位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后被告未再邀请监理机构与原告共同对涉案设备开展验收事宜,也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遂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将原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该损失按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自2019年3月23日计算至拖欠货款付清日止”变更为“要求被告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分析,《沙坪坝区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根据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投标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违法鸣笛抓拍设施是否通过验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的标准,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价款1167676元并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案涉合同对涉案设施的验收方法明确约定为“交货时甲方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合同约定、采购文件要求、询价通知书要求、响应文件及现场实施情况进行验收。甲方也可以邀请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对实施的情况进行现场抽检”,不管是购销合同还是政府采购文件、询价通知书和响应文件,均未约定须由监理单位对原告交付的设施进行验收,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的资格也并非原、被告共同确认,而是被告单方指定,且原告提交的抓拍设施竣工后,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方的项目监理单位,在2019年3月13日、3月17日已分别作出了“合格”的验收意见,原告依据上述验收意见于2019年3月23日向被告发送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被告也于2019年6月10日在验收申请报告上作出了“同意”验收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5)(6)的约定,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邀请了“第三方检测机构”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原告交付的4台机动车鸣笛抓拍系统进行现场检测验收,检测验收标准为T/SCJA2-2019《机动车鸣笛抓拍系统》,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了4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验项目符合T/SCJA2-2019《机动车鸣笛抓拍系统》中提出的技术要求。”由此可见,案涉违法鸣笛抓拍设施已经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检测验收,验收结果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另外,2019年4月23日,《重庆交巡警》平台发布的内容也证明原告交付的违法抓拍设施“已全面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本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由沙区财政局支付合同总金额100%”,被告理应于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原告支付1167676元价款,但验收合格的时间应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结论的时间为准,即2019年7月31日,考虑到被告付款的经费要由沙区财政局拨付,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至迟应于2019年8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否则,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结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考虑,确定被告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关于原告垫付的12000元检测费由谁负担的问题,该检测费虽然是因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违法抓拍设施进行检验而产生的,但此检测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是为了确定原告提供的设施是否合格,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合同价款,双方均是受益人,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哪方负担,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确定此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支付原告江苏祺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价款116767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支付原告江苏祺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应付价款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并限与价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支付原告江苏祺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检测费6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江苏祺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15700元,减半收取7850元,由原告江苏祺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负担7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徐 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晓琴
书 记 员 郑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