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祺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祺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蔡文林等与江苏烨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0民终3551号
上诉人江苏祺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迈公司)、蔡文林、陈鑫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烨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祺迈公司、蔡文林、陈鑫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烨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烨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债权债务确认书》并未成立生效,蔡文林、陈鑫与烨华公司之间并未存在保证关系,蔡文林、陈鑫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债权债务确认书》因烨华公司未签章而并未成立;其次,《债权债务确认书》因烨华公司未签章而未生效;再次,案涉《债权债务确认书》落款处“江苏烨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书写不发生职务代理法律效力;最后,案涉《债权债务确认书》落款处“江苏烨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书写不发生事后追认的法律效力。2.烨华公司未按约全面履行交付义务,交付的标的存在质量问题。
烨华公司答辩称:1.烨华公司认为《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内容以及担保约定能够约束祺迈公司、蔡文林、陈鑫,该《债权债务确认书》系由祺迈公司、蔡文林、陈鑫签字盖章交给祺迈公司,祺迈公司在接受该《债权债务确认书》后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一直保留原件显然是认可其内容,《债权债务确认书》成立并有效。退一步说,即使祺迈公司当时没有盖章,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及笔录可以反映祺迈公司完全认可,有追认的效果。2.对于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对于未发货部分一审庭审中已经进行了和解并在诉请中扣减。
烨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祺迈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191317元(已当庭变更为95921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9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蔡文林、陈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祺迈公司、蔡文林、陈鑫承担律师费24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祺迈公司、蔡文林、陈鑫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烨华公司与祺迈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9年5月19日对账,祺迈公司向烨华公司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到2019年5月19日止,尚欠烨华公司货款1191317(含未发货部分),承诺分三次向烨华公司支付货款,其中2019年10月31日前还3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还400000元;2020年1月25日前还清余款491317元。 祺迈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通过江苏苏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烨华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 在庭审中,烨华公司、祺迈公司一致确认,对于合同项下尚未发货的货物不再继续发货,并对该部分货款以152100元予以扣除,同时将江苏苏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代付的8万元作为本金予以扣减,烨华公司据此当庭变更诉讼标的中的货款本金为959217元,一审法院依法准许。 另查明,2019年10月16日,烨华公司、祺迈公司、蔡文林、陈鑫分别作为债权人(甲方)、债务人(乙方)和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三方“债权债务确认书”,内容包括:确认货款本金1191317元、利息(年利率10%,自签订确认书当日起支付,当年利息应于每月10日前分批支付)、给付方式;蔡文林、陈鑫为该笔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担保范围;担保期间至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违约责任(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律师费等)等内容。在该确认书落款处有祺迈公司、蔡文林、陈鑫三方签章,烨华公司(甲方)签章处填写了烨华公司名称,未加盖烨华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烨华公司和祺迈公司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祺迈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经当庭确认,扣除江苏苏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8万元及未发货部分货款152100元,祺迈公司尚欠烨华公司货款本金959217元,该款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至,祺迈公司应立即付款。其次,对于烨华公司和祺迈公司、蔡文林、陈鑫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祺迈公司、蔡文林、陈鑫提出烨华公司并未在落款处盖章,因此不能认为三方达成合意。烨华公司辩解,因当时公司的章并未随身携带,且甲方在落款处有烨华公司名称,已经确认了该确认书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该确认书的主要内容是对祺迈公司的付款责任和蔡文林、陈鑫的担保责任进行确认,主要约束对象是祺迈公司、蔡文林、陈鑫。且该份证据是由祺迈公司、蔡文林、陈鑫认可并签字盖章,后交付烨华公司,债权债务确认书上已签署烨华公司名称,可视为三方已签字或盖章。即便烨华公司名称不是其一方所书写,烨华公司也已当庭追认,故该债权债务确认书已生效。祺迈公司、蔡文林、陈鑫应按照该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约定分别承担付款、担保义务。因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约定自签订之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偿还前按欠款年利率10%计息,故尚欠货款959217元的利息应以959217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蔡文林、陈鑫应按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对祺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第三,关于烨华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因祺迈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项费用在三方《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有明确约定,烨华公司提供的代理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其主张,且未超过本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祺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烨华公司货款本金959217元及利息(利息以959217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祺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烨华公司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三、蔡文林、陈鑫对祺迈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蔡文林、陈鑫向烨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祺迈公司追偿;五、驳回烨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92元,由祺迈公司、蔡文林、陈鑫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案涉《债权债务确认书》经债务人祺迈公司,担保人蔡文林、陈鑫签字确认,由烨华公司持有并向法院提供,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烨华公司根据该确认书上载明的数额扣除未发货货款及他人代付款项向祺迈公司主张尚欠的货款959217元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应予支持。至于祺迈公司、蔡文林、陈鑫提出案涉《债权债务确认书》未经祺迈公司签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成立生效要件,本院认为,《债权债务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债务人祺迈公司和担保人蔡文林、陈鑫对债务及保证责任承担作出的单方承诺,在债权人烨华公司持有并明确认可的情形下,应认定相关条款对债务人、担保人发生约束力,即债务人、担保人应按照各自承诺承担还款义务或担保责任。对于祺迈公司另行提及烨华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标的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祺迈公司、蔡文林、陈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祺迈公司、蔡文林、陈鑫对于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责任,如应承担如何承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2元,由上诉人江苏祺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蔡文林、陈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莉莉 审 判 员 韩 凯 审 判 员 高济宁
法官助理 沈佩仪 书 记 员 沙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