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实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实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502民初3111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16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夏实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强俊。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宁夏实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宁夏实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付清拖欠工资,故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实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宁夏实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艳婷
二○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钟天敏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