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实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神龙工贸有限公司太阳山分公司、宁夏实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303民初1174号
原告:***神龙工贸有限公司太阳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实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强某。
原告***神龙工贸有限公司太阳山分公司与被告宁夏实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原告***神龙工贸有限公司太阳山分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神龙工贸有限公司太阳山分公司以原告***神龙工贸有限公司太阳山分公司与被告宁夏实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神龙工贸有限公司太阳山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69元,减半收取计1635元,由原告***神龙工贸有限公司太阳山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梁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