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475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7日生,苗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熙,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华路桥**分公司”)。
负责人:周明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州**市开发区。
被告:**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路桥”)。
法定代表人:高品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与被告国华路桥**分公司、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国华路桥**分公司、国华路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华路桥**分公司、国华路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日,靳仪菁、周明宇约原告在昆明市官渡区见面,说可以将杨林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但要求原告先支付10万元保证金。靳仪菁、周明宇与原告、严素英一同来到中国工商银行昆明玫瑰湾支行,原告按银行工作人员指示通过大厅的智能化终端机转账将10万元合同保证金转给周明宇(卡号:62×××03),靳仪菁开具了“兹收到**合同保证金(杨林土石方工程)10万元”的收据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的保证金以后,靳仪菁用国华路桥**分公司(公司负责人:周明宇,周明宇是靳仪菁的丈夫)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将100KW伏瓦(墙板)复合材料生产基地发包给**施工。协议上约定的工程地址位于昆明市嵩明县,云南滇中产业新区轻轨6号线地铁6号线,并对工程单价等作出了约定。协议要求原告交纳履约金15万元。合同是7月21日签订的,落款的时间是靳仪菁写的2017年7月3日。合同约定进场的时间是7月15日。至今该项目工程未动工,原因是被告无法按协议提供施工条件,原告不能施工。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应予以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其总公司来承担,但又因其享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能够独立参加民事诉讼,显然分公司和总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国华路桥**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现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利息为20219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国华路桥**分公司、国华路桥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国华路桥公司系被告国华路桥**分公司的总公司。2017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国华路桥**分公司(甲方)签订《100万KW光伏瓦(墙板)复合材料生产基地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100KW光伏瓦(墙板)复合材料生产基地,工程地址为嵩明县杨林镇云南滇中产业新区轻轨6号线地铁6号线;本工程开发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及运输;进场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甲方需确保所提供的工程信息真实可靠,能准时进场施工;为确保本合作协议顺利实施,乙方需缴纳履约金15万元,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正常施工,乙方进场不能正常施工的条件下,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全权负责,进场施工60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的合同履约金10万元,余5万元工程完工后退还;另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上的甲方有靳仪菁的签字及被告国华路桥**分公司合同专用印章,乙方有**的签字及手印。2017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国华路桥**分公司的负责人周明宇转款10万元,并由被告国华路桥**分公司出具一份收据,收据载明:兹收到**杨林土石方工程合同保证金10万元,该收据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因工程一直未进场,原告至嵩明县询问,于2018年8月23日嵩明县出具《说明》载明:协议中载明的项目及被告国华路桥**分公司并未备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居间合同、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对本案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国华路桥**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进场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但该项目一直未备案,被告国华路桥**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协议已解除,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的诉请,因被告国华路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支持由被告国华路桥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原告在2018年8月23日即得知协议中的工程未进行备案,直至2021年1月28日才向本院起诉,其对损失也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且双方未对逾期返还保证金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
二、由被告**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704元,由原告**负担454元,由被告**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春雷
审 判 员 余 海
人民陪审员 杨 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鹇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