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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423执恢2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宇,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与吴井路交叉口证券大厦主楼1003号。
主要负责人:高品国。
被执行人:**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园区海航东路聚丰一区5-1。
法定代表人:高品国。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8)湘0423民初617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6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6月9日首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保险、金融理财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外,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611530.75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石爱清
二0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向文祥
书 记 员 彭美林
校对责任人:石爱清打印责任人:彭美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