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84民初419号
原告:**,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宁河现代产业园区海航东路聚丰一品5-1。
法定代表人:高品国。
本院在审理**与***、**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920元,剩余2870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孙 岭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