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晟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某某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品国、某某、张晓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423执恢24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执行人:**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与***交叉口证券大厦主楼**。 主要负责人:高品国。 被执行人:**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园区海航东路聚丰**5-1div> 法定代表人:高品国。 被执行人:高品国,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执行人:***,男,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执行人:张晓娟,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高品国、张晓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湘0423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依法强制执行了541100元,***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19)湘0423执1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20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9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0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0年9月2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依法强制划拨了被执行人***、张晓娟银行存款共计54822.35元。被执行人张晓娟、***名下各有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查找、控制到车辆,暂无法处置。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向衡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情况,于2020年10月10日分别向中国银行衡山支行、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衡山县管理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公司、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通过面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除上述之外的其他财产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1月17日对被执行人**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高品国、张晓娟、***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根据本院(2018)湘0423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已扣除已执行的595922.35元):偿还***货款本金872600万元,利息70220元,合计942820元。 综上,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曾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校对责任人:*** 打印责任人:曾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