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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国光与中晟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晟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423财保155号
申请人:旷国光,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
被申请人:中晟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与吴井路交叉口证券大厦主楼1003号
主要负责人:高品国。
被申请人:中晟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宁河现代产业园区海航东路聚丰一区5-1。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晟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晟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旷国光以其位于衡山县开云镇开云北路25号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旷国光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旷国光所有的位于衡山县开云镇开云北路25号房产(山房权证开云字第00003321号);
二、冻结被申请人中晟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晟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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