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鼎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鼎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301民初4698号
原告: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榆树沟镇建材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556484100U。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鼎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号和谐国际广场*座*层***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2301MA77E9FQ5J。
法定代表人:侯甜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与被告新疆鼎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鼎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山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99238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8月13日的违约金193437.8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4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245820.3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992382.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鼎拓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本金没有异议,因资金结算不到位,故无法支付。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因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致使被告工期延长一个月之久,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其他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商品混凝土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的事实。
2、认证函四份,证明被告对未付货款金额992382.5元予以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出示发货单五份,证明原告逾期供货,存在违约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按照被告需求供货,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起止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至2018年9月30日。该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如下:自供货起预付20万元现金,每月25日对账,次月5日前支付所发生货款的70﹪,以此类推,10月25日前付清所有混凝土欠款。支付方式,现金、转账、银行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甲方违约责任:因甲方(本案原告)未及时供货造成乙方工程主体直接损失的(包括材料损失、工期延误等),甲方承担所有责任,赔偿乙方所有损失。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价款,应向甲方(本案原告)支付应付账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违约金,并由乙方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承揽的牡丹园7-15号楼供应了混凝土至2018年10月24日,被告以建设单位未及时结算工程款为由,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92382.5元。
本案中,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计算方法,由双方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调整为按月利率4.8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2382.5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被告付清货款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5日,时至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起诉之日被告逾期付款时间达9个月又18天,显然违反了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方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3525.07元【992382.50元×4.875‰×9个月+(992382.50元×4.875‰×18天)÷30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8年8月14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的主张,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0元的主张,虽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未提供其支出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提供的发货单虽可证实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截止日期未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但被告未就原告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原告违约而不予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鼎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原告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992382.5元,违约金133525.07元,合计1125909.57元。
案件受理费8006元(原告已缴纳),原告自行负担539.41元,由被告负担7466.59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