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辖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蓝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袁天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房。
法定代表人:李义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王宏国。
上诉人陕西蓝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7民初2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艳枫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蓝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2019年10月,其与陕西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由陕西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现陕西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支付劳务费,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适用普通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而涉案合同约定不明,应由被告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陕西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因本案涉案工程位于西安市高陵区区域,故本案应由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上诉人陕西蓝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 艳 枫
二○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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