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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7218号 原告:***,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小区资产委6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8N5P1UXD。 负责人:***,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0900元;2、判令被告**芜湖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芜湖潜水装备厂宿舍内外墙改造工程《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由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分包。原告油漆班组具体负责内外墙施工。按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单价和政府部门审计工程量(外墙真石漆11198平方米,外墙涂料1078.50平方米,内墙涂料7398平方米)以及被告**和现场技术人员**签证,结算合同总款为660464元。现被告已付389750元,尚欠270714元,扣除3%质保金,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0900元。被告**以审计扣除了外墙满批腻子灰项目为由,要扣除原告部分款项。对此,原告不认可。因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外墙施工满批腻子灰在这一道工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事实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外墙真石漆38元/平方米包含招标文件规定的外墙满批腻子灰项目,但实际施工中该项目未做,结算时审计单位也将该项目费用予以扣减,原告要求按38元/平方米结算外墙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芜湖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及案涉工程均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芜湖潜水装备厂宿舍配套基础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内外墙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2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内墙为14元/平方米、外墙真石漆为38元/平方米、外墙涂料18元/平方米(该单价不含税);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清余款;质保金留3%,一年付清;工作量按决算计算,开具普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芜湖分公司账户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89750元。 原告与被告**在对工程价款结算时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660464元,被告**对其中外墙真石漆按38元/平方米计算不认可,对没有经办人签字的13个切割雨棚款520元(40×13)及材料费827元不认可。 另查明,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文件中关于外墙真石漆施工内容规定为“专用腻子2遍、面胶1遍”。施工前,原告根据自己的施工经验向被告**提出:“旧墙翻新满批腻子灰将造成原有粉刷层加厚,加上真石漆砂质量重,容易造成脱落,故建议补灰而不是满批腻子灰”。被告**称自己作不了主,要听建设单位的决定。实际施工过程中,就外墙真石漆部分施工原告未按中标文件规定满批腻子灰,而是采用补灰的做法,对此,被告**、工程监理等均未提出异议。案涉工程结算时,建设单位扣减了外墙真石漆批腻子灰部分工程款121346.34元(11198平方米×17.38元/平方米×0.6235)。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签字确认的签证单据、**和***签字确认的施工记录及收据、微信聊天截图,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投标总价扉页、《建设工程审核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原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外墙真石漆38元/平方米不包括满批腻子灰工序,该意见与原告当庭承认的施工前向**建议采用补灰而不是满批腻子灰做法,被告**答复“自己作不了主,要听建设单位的决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外墙真石漆按38元/平方米计算应包含中标文件中所有工序的意见符合常理,也与事实相符,应予采信。建设单位在结算中扣减了外墙真石漆施工中没有做的批腻子灰部分工程款121346.34元,被告**要求在原告工程款中对此部分予以相应扣减,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有1347元(520元+827元)未经被告**或其授权的其他经办人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应与支持。综上,案涉工程款应为537770.66元(660464元-121346.34元-1347元),扣除已支付的389750元及质保金16133.12元(537770.66×3%),尚欠工程款131887.54元(537770.66元-389750元-16133.12元)。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被告**通过**芜湖分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实,但该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芜湖分公司与案涉工程有任何事实或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1887.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原告***负担1202元,被告**负担1330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向 欣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