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802民初4278号
原告:中山市海兰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角镇宝华路6号(海兰德公司综合楼二楼201至206室、208至213室及生产车间A区)。
法定代表人:武守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增传,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实力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桔树村万兴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海兰德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实力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海兰德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林振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