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722行初14号
原告:枞阳县惠中大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浮山路旗山花苑**楼**(**)、9-18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762MA2NCFWK5N。
经营者:方健惠,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财政局,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银塘东路社会信用代码1134072200312579X4。
法定代表人:朱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景荣,男,该局采购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浮山路社会信用代码11340722003125378A。
法定代表人:杨如松,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枞阳县司法局公职律师、行政复议与应诉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可,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枞阳县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浮山路社会信用代码12340722MBOU86921R。
法定代表人:方文团,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安徽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市场铜井路西段**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54879605C。
法定代表人:韩长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琳,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枞阳县欢聚一堂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浮山路信用代码91340762MA2N2LGW3F。
法定代表人:张春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枞阳县惠中大酒店(以下简称惠中大酒店)不服被告枞阳县财政局作出的[2020]枞财采投字第001号《枞阳县人民政府政务中心食堂服务政府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被告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枞府行复[20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招投标行政处理一案,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中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多章,被告枞阳县财政局出庭负责人吴其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景荣、钱旭轩,被告枞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方可,第三人枞阳县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县机关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第三人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华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枞阳县欢聚一堂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聚一堂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29日,被告枞阳县财政局作出《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载明:枞阳县人民政府政务中心食堂服务政府采购招标项目(项目编号:2020CGSF030)的采购人为县机关服务中心,代理机构为铜陵华诚公司。采购项目于2020年3月10日在安徽××采购网和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公开招标公告,于2020年4月2日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并经采购人确定,原告和枞阳县君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欢聚一堂酒店对评标过程和中标结果提出异议,于2020年4月7日向采购单位和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质疑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采购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该质疑事项进行了复核后,对相应分值进行了调整,将原告排名由第一名调整为第二名,仍为项目中标人之一,并于2020年4月16日对欢聚一堂酒店质疑事项进行了答复。欢聚一堂酒店对采购人的答复不满意,向枞阳县财政局投诉,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一)条款的规定,以“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判定原告的中标无效。枞阳县财政局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明知受到两次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由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不实证明材料,以谋取中标,欢聚一堂酒店投诉事项成立。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原告中标无效,其中标资格有合格供应商的可以依次递补,无合格供应商的,采购单位可以重新组织招标。决定书同时告知各方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原告在收到《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枞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1.撤销《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决定原告中标有效;2.确认复评中标结果有效,责令县机关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枞阳县人民政府在履行受理、告知等程序后,于2020年9月1日作出《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枞阳县财政局作出的《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原告惠中大酒店诉称,被告枞阳县财政局作出的《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被告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被告枞阳县财政局作出的《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被告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系事实认定错误。1、原告提供案涉证明、没有陈述处罚是为响应《招标文件》,其对《投标文件》加盖印章并非对案涉证明进行保证认可。《招标文件》第三章第九条“评标办法”第46.2项之评分细则第(七)条投标人综合实力第2项规定:“投标人在近五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被县级或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处罚的得4分,有一个处罚扣2分,4分扣完为止(提供县级或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本项满分4分”。所以案涉证明是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进行的有效投标响应,而不是原告主观上特意额外谋求出具证明。《招标文件》没有要求投标人对处罚作出陈述,也没有要求对于证明材料的内容进行甄别分析。《招标文件》第三章第二条“投标文件”第3项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第三章第四条“投标书构成”第18.3项也明确规定:“投标人不得擅自对招标文件规定的条款和技术要求进行修改。否则,其投标书在评标时有可能被认为是未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的响应而中止对其作进一步的评审。投标人应当使用招标文件所提供的投标文件全部格式编制投标文件,如有需要格式可以按原格式进行扩展,扩展后的格式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原格式内容”。所以原告必须响应《招标文件》并按照其规定的格式进行编制标书,无法陈述受到处罚的情况,也没有对受到处罚陈述的义务。原告响应《招标文件》在《投标文件》盖章,不是对案涉证明进行保证认可,其作为个体工商户也不能对由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进行保证和认可。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对原告的处罚为何未被查出而仍出具没有被处罚的证明,原告不知情。而作为市场管理的最权威的机关,原告也有理由相信以前受到的处罚达不到市场监管证明标准尺度。2、案涉证明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无法左右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是作为行政机关的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所在,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任何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都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有其自己的行为标准尺度,并受法律保护和规制,不受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影响,且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独立承担责任。2020年3月12日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枞阳县惠中大酒店从开业以来没有因违法违规被市场监管局处罚,具体内容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网站”。2020年4月15日,该局出具函复,“枞阳县惠中大酒店从开业以来没有因违法违规被市场监管局处罚内容有误,不准确,………”。从证明和复函的材料看,不论从主体和程序、形式和内容表述上,还是从履职尽责和主动纠错行为上,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和复函都是真实存在的,都是履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受原告等主观支配或影响。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原告无法左右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所谓“提供虚假材料”就是故意捏造、伪造、变造客观上根本就不存在的材料。本案证明材料是行政机关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出具,来源合法,原告没有捏造、伪造和变造的行为。
二、本次招标资格审查严重违法,造成招标过程混乱、程序缺失,《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认定招标程序非法,系适用法律错误。1、《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采购人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4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此条的条文用了“应当”二字,明确了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能放弃自己的职责而委托评标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同时,该办法第46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此条也明确了评标委员会没有资格审查资质。法律之所以这样严格规定,也是基于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本身就是非常复杂的工作,需要审查的事项很多,某些事项的审查还需要求助外部的调取证据和查询相关数据,评标委员会在评标现场的有限时间内很难完成。而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则可以利用自身的条件更好完成,如同相关部门沟通联系、查询证书的效力等。然而,本次招投标资格审查,采购人将投标人资格审查职责直接交由评标委员会。《招标文件》第一章第三条“资格审查:本次采购采取资格后审方式,资格审查将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审查”。作为采购人,直接改变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评标时进行资格审查的法律规定,不但违反了“法无规定不可为”的行政管理原则,而且还直接违反了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合理性,理应予以改正。该办法第78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第79条规定,“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71条规定处理”。两被告理应依法责令采购人改正并进行处理,但现如今,被告不但不作为,没有责令采购人改正,没有进行处理,反而将错就错,认定“合格投标人有三家”,此等行为显然没有任何依据,是故意违法行为。正是由于采购人违法进行投标人资格审查,不履行法定资格审查职责,违法让评标委员会浮于形式的审查,造成了后来招投标过程中资格审查过程缺失,造成招标过程严重混乱的结果。2、《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第2条对投标供应商资格要求满足《政府采购法》第22条的全部要求(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本案中,原告经营活动中违法事实属于资格审查的事项范围,采购人没有审查原告资格,来确定原告是否为合格投标供应商,也没有审查案涉招标中合格供应商的数量是否满足法律规定“合格供应商不得少于三家”的规定。
三、《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其中标资格有合格供应商的可以依次递补、无合格供应商的采购单位可以重新组织招标”系适用法律错误。《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32条第2项规定,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合格供应商”属于资格审查的范畴,采购人不但没有履行资格审查程序,而且发现原告问题已涉及到投标人资格审查内容后,没有对现有投标人的资格进行进一步的审查,更没有对合格供应商是否达到法定数量进行审查。故在采购人没有对供应商进行资格程序审查前,枞阳县财政局决定让采购人以顺延方式递补系非法。本案中,原告被认定中标无效后,合格供应商达不到法定数量,应该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而不是决定“可以递补”或“重新组织招标”。法无规定不可为,政府机关不能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边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么就确定中标人,要么就责令重新开展采购。
四、退一步说,如果招标程序合法,采购人已经过招标复议程序进行了救济,进行复评重新得出的中标结果是合法有效的,枞阳县财政局决定中标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招标文件》规定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就应该认可评标委员会的审查结论。既然枞阳县财政局同意复评,则就应该尊重评标委员会的复评结果,不能在复评结果达不到其要求后又予以否定。重新公布的中标结果及排名顺序是在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纠正错误后的评标结果,其评标的事实没有错误,则重新公布的中标结果及排名顺序当然是有效的。
五、原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如果《招标文件》综合实力第2项要求设计合理一些,原告将主动陈述说明受到的处罚,在评标中也会计算扣分的;如果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没有错误,也会在评标中计算扣分的。故错误的原因是《招标文件》综合实力第2项要求设计不合理和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有误,不应将该等错误归咎于原告。如果因为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错误出具证明材料造成中标无效的话,其纠错就显得没有意义,应承担应有的责任。2、如前所述,本次招投标资格审查严重违法,造成招标过程混乱、程序缺失,对原告的资格审查标准不一,随意认定,如同儿戏。本案这种脱离法律制度,利用权力任性作为的行为,相关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是直接受害人,当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撤销《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惠中大酒店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枞阳县人民政府政务中心食堂服务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打印件,证明1.招标文件只是要求投标人提供市场监管局的证明,并没有要求投标人作出说明,投标人的有效响应必须且只能提供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2.招标程序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枞阳县财政局没有进行处理,行政不作为。
证据三,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出具该份《证明》系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四,《项目中标公告》、县机关服务中心对欢聚一堂酒店质疑的《答复》打印件,证明1.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动更正了其出具的《证明》,评标委员会复评依据的资料无误;2.评标委员会的复评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原告因此中标。
证据五,《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枞阳县财政局辩称:一、涉案的基本事实。枞阳县人民政府政务中心食堂服务政府采购招标项目(项目编号:2020CGSF030)的采购人为县机关服务中心,代理机构为铜陵华诚公司。采购项目于2020年3月10日在安徽××采购网和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公开招标公告;该项目于2020年4月2日开标,报名参加该项目的投标供应商共4家,其中一家供应商因保证金汇兑错误而未通过资格审查,其余三家供应商通过资格审查。经该项目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并经采购人确定,惠中大酒店、枞阳县君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2020年4月7日,欢聚一堂酒店提出质疑,质疑惠中大酒店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采购人县机关服务中心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该质疑事项进行了复核,对相应分值进行了调整,但对惠中大酒店是否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未做认定。2020年4月21日,欢聚一堂酒店对县机关服务中心处理结果不服,向枞阳县财政局提出投诉,枞阳县财政局按规定进行了受理,并依法启动投诉处理程序。经查明,惠中大酒店在本项目招标采购投标文件中提供不实虚假材料属实。故于2020年5月29日依法依规对本项目的投诉作出《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惠中大酒店中标无效,其中标资格由采购人按规定处理,并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各相关当事人发送决定书及在相关媒体进行了信息公告。
二、枞阳县财政局作出的《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1、原告应对其在本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所有材料的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投标文件是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编制的,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投标人应对其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等负责,并签署、盖章。在本项目中,原告对于该项目的投标文件及其中的一切资料均由其加盖公章后提供,原告理应对其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同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密封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本项目中,原告对于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无处罚”证明,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依然签署、盖章后提供,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对其曾受到处罚的情况进行补充、修改等,并非原告所述“无法陈述受到处罚的情况,没有陈述的机会和条件,而且也没有陈述受到处罚的义务”。2、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过错并不能作为免除原告自身责任的合法理由。原告在明知自己分别在2018年4月25日和2019年11月19日被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该局出具的“无处罚”证明材料,并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明显是以虚假不实材料谋取中标,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都难免其责任,且该局工作人员的过错并不能改变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事实,也不能免除其自身责任。本项目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原告主动到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并得到了其盖章确认,并非采购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直接到该单位开具,理应自行承担后果。原告将过错责任归咎于招标文件的不合理和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声称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枞阳县财政局作出《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欢聚一堂酒店对采购人在2020年4月16日作出的质疑答复结果不服,向枞阳县财政局提出投诉。在收到投诉书后,枞阳县财政局对投诉书及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查,投诉书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八、十九及第二十条规定,即按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进行了受理。在受理投诉后,即将投诉书副本发送至被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作出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和答辩,对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进行全面书面审查,约谈了原告相关负责人,并就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和2019年11月19日被两次行政处罚情况进行了函询认定。各被投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或情况说明,原告负责人也承认了两次处罚属实。结合投诉人的投诉内容、各被投诉人的答辩观点及各方观点,枞阳县财政局认为原告在明知受到两次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由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不实虚假证明材料,以谋取中标,投诉事项成立。故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20年5月29日依法作出《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中标无效,程序合法。
四、原告的诉讼观点依法不能成立。1、本项目进行了资格审查。本项目于2020年4月2日开标,报名参加该项目的投标供应商共四家,采购人及代理机构通过组织资格审查,发现其中一家供应商因保证金汇兑错误而导致资格审查未通过,其余三家供应商通过资格审查。并非原告所称“资格审查根本没有进行”、“资格审查过程缺失”。枞阳县财政局在处理该项目投诉过程中也未发现参加本项目投标的三家供应商存在投标资格问题。同时,对于资格审查的主体问题,已明显超出了其质疑和投诉范围,不符合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九、二十条规定。2、资格审查环节并不能发现所有的问题。1.原告被枞阳县市场监管部门的两次处罚不属于政府采购法中重大违法记录的范围。本项目中,参与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五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是否有重大违法记录,作为能否通过资格审查的内容之一。《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重大违法记录的内容,包括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只有供应商被处以以上行政处罚的,才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重大违法记录”,其他行政处罚,如警告和数额较小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等不列入重大违法记录范围。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和2019年11月19日被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罚款1.5万元和警告的两次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违法记录,不影响原告参与本项目的资格。2、本项目招标文件并未将投标人在近五年内是否有因违法违规被县级或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处罚的情况作为资格审查内容,只是作为评分标准,如有相关处罚情况,即不得相应分值。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证每个潜在供应商公平、公正地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这也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公平、公正、诚信、高效”的原则相吻合。3、欢聚一堂酒店为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本项目经评审委员会2020年4月2日评审,按得分高低依次推荐原告、枞阳县君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欢聚一堂酒店为本项目中标候选人。经评审委员会2020年4月16日复审后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为枞阳县君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欢聚一堂酒店。无论是2020年4月2日的评审还是4月16日的复审,其中标候选人的产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欢聚一堂酒店为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之一。4、采购人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供不实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影响采购结果,因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认定中标结果无效。同时,本项目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采购人采取顺延方式递补其他合格供应商为中标人,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且采购人另行确定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供应商,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五、枞阳县财政局作出的《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的,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本项目采购招标通过审查的供应商满足三家以上,原告作为投标人通过了资格审查,为三家合格投标人之一,参加了本项目的开标、评标,只因招标结果公告时因其他供应商质疑、投诉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不实虚假材料而被判定为中标无效,并非招标过程中出现通过审查的合格供应商不足三家。原告被判中标无效后,采购人依法依规重新确定中标人符合相关规定,因自身原因被判中标无效后而要求取消其他供应商合法中标资格,进行重新招标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枞阳县财政局按《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等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作出中标无效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枞阳县财政局作出的《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枞阳县财政局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枞阳县人民政府政务中心食堂服务政府采购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含招标公告),证明1.县机关服务中心系项目采购人、铜陵华诚公司系项目招标代理机构;2.招标文件评标实施细则中规定,投标人综合实力中的第2项“投标人在近五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被县级或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处罚的得4分……提供县级或县级以上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3.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其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证据三、原告的投标文件,证明原告在明知自己分别在2018年4月25日和2019年11月19日被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该局出具的“无处罚”证明材料,并加盖了原告公章予以确认。
证据四、投诉书(含质疑函及质疑答复)及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欢聚一堂酒店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服,于2020年4月21日向枞阳县财政局投诉,枞阳县财政局对欢聚一堂酒店的投诉决定受理,并按规定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副本,要求被投诉人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答辩和说明,枞阳县财政局办理投诉的程序合法。
证据五、投诉回复函,证明各被投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枞阳县财政局作出了回复和说明。
证据六、资格审查材料,证明本项目进行了投标人资格审查。
证据七、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函询材料,证明1.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和2019年11月19日被该局两次行政处罚的事实;2.原告的两次行政处罚分别是罚款1.5万元和警告,不属于《政府采购法》中的重大违法记录范围。
证据八、评审报告及专家复审建议,证明1.原告具备初始合格供应商资格;2.欢聚一堂酒店为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证据九、约谈原告的笔录,证明原告单位负责人承认两次被行政处罚属实。
证据十、《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枞阳县财政局在受理投诉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投诉、答辩内容,审查了全部招投标文件,并依法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依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证明枞阳县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受理投诉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枞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有关事实与过程。原告不服枞阳县财政局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向枞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决定其中标有效。枞阳县人民政府2020年7月6日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予以受理。2020年9月1日,枞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1、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枞阳县人民政府2020年7月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后依法予以受理。同年7月9日,枞阳县人民政府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枞阳县人民政府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枞阳县财政局。枞阳县财政局于同年7月17日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案件办理过程中,复议机构认为本案第三人欢聚一堂酒店、县机关服务中心、铜陵华诚公司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行政复议机构领导审批,通知上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复议机构制作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分别送达上述第三人。县机关服务中心、铜陵华诚公司向复议机构提交了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复议机构审查,并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2020年9月1日,枞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枞阳县财政局及各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期限、答复通知、复议决定及文书送达等程序方面,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2、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原告认为枞阳县财政局作出的《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决定其中标有效。枞阳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枞阳县财政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原告提供虚假材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认定为投诉事项成立,且属于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情形,枞阳县财政局作出“枞阳县惠中大酒店中标无效。其中标资格有合格供应商的可以依次递补,无合格供应商的采购单位可以重新组织招标”投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此,枞阳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三、原告认为其没有提供虚假材料观点错误。“提供虚假材料”既包括提供伪造、变造等客观上不存在的材料,也包括提供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材料,既包括形式上虚假,也包括内容上虚假。本案中,原告为达到中标的目的,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存在被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情况下,仍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该局出具的“无处罚”证明材料并加盖印章,视为原告对该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了保证与认可。但该证明材料后被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更正,确定原告在2018年、2019年度确实存在有2起因违法违规被行政处罚的客观事实。原告为谋取中标,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材料,应当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情形。原告认为其没有提供虚假材料的观点错误。
四、原告认为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没有认定招标程序违法系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认为本次招标资格审查严重违法,采购人将投标人资格审查职责直接交由评标委员会,造成了后来招投标过程中资格审查过程严重混乱的结果。枞阳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观点不能成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本案中,关于招标文件中资格审查方式问题,未曾有供应商对此提出质疑,因此招标文件中关于资格审查方式问题并不在枞阳县财政局投诉处理范围,枞阳县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出据此撤销枞阳县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和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于法无据。
五、枞阳县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规定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法定监管部门,处理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投诉亦是财政部门职责。因此,枞阳县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采购活动中质疑答复及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错误有进行纠正的法定职责。枞阳县财政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原告提供虚假材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应当认定为投诉事项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情形,并作出“枞阳县惠中大酒店中标无效。其中标资格有合格供应商的可以依次递补,无合格供应商的采购单位可以重新组织招标”的投诉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枞阳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其主体身份。
证据二,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行政复议决定书文稿、《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枞阳县财政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明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证明行政复议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县机关服务中心述称,同意枞阳县财政局和枞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县机关服务中心作为招标项目采购人,在本项目实施以来,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所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铜陵华诚公司述称,同意枞阳县财政局和枞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枞阳县财政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特别是不能证明本案招标程序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合法的根据和理由。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明》明显虚假,与客观事实不符,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主要表现在本案是审查枞阳县财政局作出原告中标行为无效,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枞阳县人民政府、县机关服务中心、铜陵华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枞阳县财政局的质证意见相同。县机关服务中心同时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二《招标文件》第44条的理解有误,混淆了项目响应文件范围。
原告对枞阳县财政局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二恰恰可以证实:1.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章的要求,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否则,视为没有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的响应;2.提供县级或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进行的有效投标响应,而不是投标人主观上特意额外谋求出具证明;3.根据《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第2条规定,有无重大违法记录是投标供应商资格审查内容。证据三可以证实原告是严格按照招标书的要求投标,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是该局依据职权作出的客观真实性的文件,不是原告捏造、变造、伪造的。证据五可以证实:1.第三人(采购人以及招标代理机构)2020年4月24日的《投诉回复函》明确,采购人查证后由评标委员会重新作出了评标结果,评标委员会发现没有存在中标无效的情形。同时采购人已经要求枞阳县财政局确定供应商,但枞阳县财政局在决定中没有予以确定;2.《复评复议报告》、2020年4月16日的《质疑答复》、2020年4月17日给财政局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评标委员会、采购人以及招标代理机构等评审小组都不能认定案涉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属于虚假材料,并根据查询结果,重新确定了中标人,原告仍然为中标人;3.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证明该局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没有捏造、变造、伪造的行为,只是内容“不准确”。证据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依据法律规定,资格审查应由采购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审查,不属于评标委员会的职责,且法律明确规定了对此违法行为的处罚。同时,不能证明枞阳县财政局在决定原告中标无效的情况下进行了资格审查,从而没有确定合格供应商或责令重新招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七的三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认同其证明观点,该证据恰恰证明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一次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该局也于2020年5月12日重新出具了《证明》,自行撤销了原证明,原告没有捏造、变造、伪造的行为。对原告罚款1.5万元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未调查,所以枞阳县财政局认为原告不是重大违法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证据八的三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评标委员会、采购人都不能认定案涉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属于虚假材料,同时根据查询结果,重新确定了中标人,原告仍然为中标人。证据九的三性不持异议,《证明》是该局依职权出具,其出具行为与原告无关。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对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是枞阳县财政局没有正确的适用法律。
枞阳县人民政府、县机关服务中心、铜陵华诚公司对枞阳县财政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对枞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及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证明观点。
枞阳县财政局、县机关服务中心、铜陵华诚公司对枞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
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各方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采信,本院将在后述审理意见中予以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惠中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方健惠,酒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2020年3月10日,铜陵华诚公司作为受委托人接受采购人县机关服务中心委托,对枞阳县人民政府政务中心食堂服务政府采购招标项目(项目编号:2020CGSF030)在安徽××采购网和枞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项目需求为县政务中心及周边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提供全年工作日的中餐就餐服务,项目性质为政府采购服务,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对投标供应商资格要求满足《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全部要求,且具有从事本项目的经营范围和能力,须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存在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不得推荐为中标候选供应商,不得确定为中标供应商。对资格审查采取后审方式,将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审查。评标方法为综合评分,评分因素包括服务方案、人员配备、投标人综合实力等九个方面,评分标准均设定有对应分值。由于疫情的原因,项目实行全程电子化招投标,实行网上办理。2020年4月2日项目开标,报名参加该项目的投标供应商共四家,其中一家供应商因保证金汇兑错误而未通过资格审查,其余三家供应商即原告惠中大酒店、枞阳县君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欢聚一堂酒店通过资格审查。经项目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并经采购人确定,原告及枞阳县君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确定为项目中标人。2020年4月7日,作为投标人之一的欢聚一堂酒店向项目采购人县机关服务中心提出质疑,认为惠中大酒店在2018年和2019年两次被行政处罚,要求采购人到县市场监管局进行核实。如果惠中大酒店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就不具备中标资格,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2020年4月16日,县机关服务中心对质疑事项进行了核实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该质疑事项进行了复议,复议结论是对惠中大酒店投标人综合实力项下的原得分4分予以扣除,同时回复对惠中大酒店在原招标文件中提供的“无处罚”的证明材料是否属于虚假材料无法认定。回复中对是否应当取消原告中标资格未处理。欢聚一堂酒店对县机关服务中心上述回复不服,于2020年4月21日向枞阳县财政局提出投诉。枞阳县财政局于当日受理后,向各方下发了欢聚一堂酒店投诉书副本,并在同年5月11日向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函询惠中大酒店被行政处罚情况。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确认了惠中大酒店在2018、2019两年内均因为食品安全问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惠中大酒店负责人在接受枞阳县财政局工作人员问话时亦认可酒店曾经被行政处罚。2020年5月29日,枞阳县财政局作出《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惠中大酒店在明知受到两次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由枞阳县市场监管局出具的不实证明材料,以谋取中标,欢聚一堂酒店投诉事项成立。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原告中标无效,其中标资格有合格供应商的可以依次递补,无合格供应商的,采购单位可以重新组织招标。决定书同时告知各方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原告在收到《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枞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1.撤销《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决定原告中标有效;2.确认复评中标结果有效,责令县机关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枞阳县人民政府在履行受理、告知等程序后,于2020年9月1日作出《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枞阳县财政局作出的《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仍然不服而成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原告“提供不实证明材料,以谋取中标”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能否认定原告在投标时提供了虚假材料问题。对此节问题的争议,原告认为提供虚假材料仅指故意捏造、伪造、变造客观上根本就不存在的材料。本案“无处罚”证明材料是行政机关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出具,是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所作出的有效投标响应,而不是原告主观上特意额外谋求出具证明,来源合法,原告没有捏造、伪造和变造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提供了虚假材料。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参与投标时提交的“无处罚”证明材料是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且由行政机关出具,但该证明材料系由原告从行政机关处获得后作为投标材料的组成部分予以提交,且原告在提交时明知该证明材料的内容虚假。因此,原告辩称其未提供虚假材料的辩解与事实明显不符。《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其在投标时提供了虚假材料认定事实正确。
二、关于《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处理结果适用法律是否适当问题。《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就该条的文义来说,应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供应商客观上有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二是主观上提供材料存在谋取中标、成交的动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参与投标项目的供应商,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案涉项目的要求提交真实的材料,其提交内容不实证明的目的在主观上就是为了增大中标的可能性,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提供了由枞阳县市场监管局出具的不实证明材料,以谋取中标”认定事实清楚,并基于原告在投标过程中提供了内容虚假的材料,作出原告中标无效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原告依据上述规定认为《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同时决定的“其(即原告)中标资格有合格供应商的可以依次递补,无合格供应商的,采购单位可以重新组织招标。”内容和程序违法,认为应当要同时对合格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并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招标人。对此本院认为,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即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的审查不应超出供应商在质疑阶段所提出的质疑事项范畴。本案中,枞阳县财政局受理的欢聚一堂酒店质疑投诉事项为是否应当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并不涉及对合格供应商资格的审查问题,《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作出“有合格供应商的可以依次递补,无合格供应商的,采购单位可以重新组织招标”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在对案涉的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中未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违法的观点与法不符,如原告认为需要对合格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可以通过向项目采购人提出质疑的途径依法解决。
三、关于《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的规定,枞阳县财政局依法享有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的职责,负责本县的供应商投诉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枞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枞阳县财政局的行政行为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进行审查。两被告有对招投标过程中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职责。原告对两被告分别作出《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的合法性并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两被告处理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枞阳县财政局针对欢聚一堂酒店的投诉、枞阳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均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作出决定、文书送达等程序,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枞阳县财政局作出的[2020]枞财采投字第001号《枞阳县人民政府政务中心食堂服务政府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及被告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枞府行复[20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枞阳县惠中大酒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枞阳县惠中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翔
审 判 员 吴莉华
人民陪审员 唐 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旺花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