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彦定、云南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民辖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定,女,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盐井镇坪街菜园子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江。
上诉人刘彦定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10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彦定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公民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并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昆明市盘龙区。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1072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云南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被告之一云南颖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云山合作社住宅小区1幢1单元6层602号,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被上诉人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刘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华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