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津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623民初1227号之一 原告:盐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盐井镇水田村回龙社。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原上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盐井镇坪街菜园子18号。 法定代表人:***,系众森建设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盐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19日原告盐津**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被告已履行欠付货款10万元,现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93307.50元。同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以被告云南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货款以及保全费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盐津**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津**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32.00元,减半收取计1066.00元,保全费2247.00元,共计3313.00元,由原告盐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针 书 记 员 罗 丹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