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17528号
原告:宁夏泰朋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康南巷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陕西鼎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荣民时代广场1**3102室。
法定代表人:黎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第三人:***,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长武县。
原告宁夏泰朋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鼎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原告宁夏泰朋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泰朋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泰朋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学奏43850元,因原告宁夏泰朋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相应案件受理费43825元退还原告宁夏泰朋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剩余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夏泰朋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