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王志峰与乔久华、江苏富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翰,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富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山西路67号世纪贸易中心16层,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50号康缘智汇港16-1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朗云云,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50号康缘智汇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忠祥,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咨询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事务所)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7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南京开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宁开审验[2004]001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以下简称001号报告)附件2记载,系***等7人委托富华事务所把200万元投资款于2004年1月5日缴存至富华咨询公司在中信实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开具的账户,其中***76万元进账单号为8913,可以证明富华事务所系受***的委托向富华咨询公司出资76万元,所占股比为38%。富华事务所在成立时,***并非发起人,也非法定代表人,在向富华咨询公司支付200万元投资款时,该事务所仅成立五天,尚未开始实际经营,并不存在***可以享有的200万元所有者权益。实际上,该200万元就是富华事务所的注册资本,故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用其在富华事务所的200万元所有者权益进行出资。2.***并未认可仅出资6万元,经过历次调整,截止2015年10月12日,实际出资为200万元,股权占比为20%。2016年7月6日,富华咨询公司伪造***签名,与案外人赵小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14%股权从***名下转出,但该协议已被(2019)苏01民终3754号(以下简称3754号)二审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不成立。3.代持股关系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属于双方法律行为,仅依单方意思不能建立代持股权法律关系。就讼争股权,***与***从未达成代持合意。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仅在富华咨询公司成立一年后,实际缴纳出资6万元,根据发起股东当时的口头协议,***享有该公司6%的股权。案涉富华咨询公司14%股权虽然登记在***名下,但实际上是代***持有,该部分股权的出资是由***实际支付,***并未支付。富华咨询公司于2004年成立时,公司登记机关要求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中持有造价工程师资质的股东应占60%以上,且持有的股份也应占60%以上,而***当时并无此证,故虽然***委托富华事务所代缴出资200万元,但***名下实际工商登记的股权仅为19%,其他分别由另外六位发起股东代持。在富华咨询公司成立一年后,除***仅付6万元尚欠6万元以外,其他股东均向富华事务所偿还了该所代缴的出资。2.富华咨询公司成立时,登记在***名下的股权为38%,对应出资76万元,对于***实际支付6万元以后的70万元,***陈述系委托富华事务所代出,又陈述系由富华咨询公司每年的盈利填补,但富华事务所、富华咨询公司均予否认,***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3.富华咨询公司另外一个股东黄蓓持股比例为1%,因其与***均能为公司带来业务,富华咨询公司经董事会研究,仅向该两人分红过,都是按双方持股比例确定的金额,***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也可印证***实际的持股比例为6%。
富华咨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虽然富华咨询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但此仅为公司对外公示的信息,对内在股东之间实际的持股比例并非如此。在富华咨询公司成立时,***持股38%,对应出资76万元,但其仅实际支付6万元,其他70万元出资均由***委托富华事务所实际支付,***实际并未缴纳。2.富华咨询公司曾向***与黄蓓分红,其中2008年至2010年,***分红1.8万元、黄蓓分红0.3万元;2011年至2015年***的分红为3.6万元,黄蓓的分红为0.6万元,该两人分红比例为6:1,均是按两人的实际持股比例确定,即***为6%,黄蓓为1%,***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可以印证***的实际持股比例为6%。3.因***与其前妻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导致***、富华咨询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均被卷入相关纠纷中。富华咨询公司并非迎合某一股东利益,而代表绝大多数股东利益,希望尽快息纷止争。
富华事务所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2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登记在***名下的富华咨询公司股权中的14%系***代***持有,***是实际股东;2.判令诉讼费用由富华咨询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华咨询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在公司设立之初,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共有七人,***、***位列其中。2003年1月5日,南京开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宁开审验[2004]001号《验资报告》的附件一《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已交注册资本为76万元,出资比例为38%。此后,富华咨询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多次变动。2010年8月12日,富华咨询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400万元,增资的200万元系***缴纳。登记在***名下的股权比例为19%。2012年6月14日,***转让1%股权给***后,***名下的股权比例变更至20%。***对富华咨询公司持股比例20%的状况一直持续至2016年7月18日。***在庭审中自认,从富华咨询公司成立至今,其实际出资的注册资本金为6万元,其余的注册资本金***本人未缴纳。***以及富华咨询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实际持股比例为6%。
另查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将200万元投资款汇至富华咨询公司的验资账户,富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庭前出具证明并且在庭审中作出陈述,该200万元系***用其在富华会计师事务所处的所有者权益进行的出资,实际是***通过富华会计师事务所向富华咨询公司进行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系富华咨询公司设立登记时注册资本金20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在富华咨询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至400万元时,增加的200万元注册资本金系***实际出资,***在转让1%股权给***时,***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富华咨询公司及***均认可***至今缴纳了6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富华咨询公司认可***的实际持股比例为6%。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与其持股比例14%对应的出资款项***并未出资,而实际出资人为***。***称出资款为富华事务所垫付的陈述,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未得到富华事务所的认可。***称富华咨询公司用公司每年的盈利填补了股东的实际出资,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富华咨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上述陈述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主张富华咨询公司2012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登记在***名下的20%股权中的14%系***代***持有,***是实际股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确认富华咨询公司2012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登记在***名下的20%股权中的14%系***代***持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富华咨询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异议同上诉意见一致,其余各方均不持异议。就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富华咨询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记载法定代表人为***;***持股38%,对应出资额为76万元;***持股19%,对应出资额为38万元。2012年8月12日,富华咨询公司增资至400万元,由***实缴增资200万元后,股权占比为59.5%,***名下股权占比不变。2015年9月29日,富华咨询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2015年10月16日,富华咨询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
2012年6月12日,富华咨询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记载:。刘林坤、***自愿转让人个出资事宜;。一致同意1.刘林坤将其持有的出资16万元转让给孙寿海;2.***先生将其持有持出资196万元,分别转让给***4万元、梅晓、黄蓓、孙寿海。”同日,***与***、梅晓、黄蓓、孙寿海分别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其中与***的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富华咨询公司4万元出资转让给***,***同意出资4万元按1:1受让,转让出资采取账外交割形式。同日,富华咨询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各股东名下出资额、股权占比进行了调整,***分别由原来的76万元、19%修改为80万元、20%;***名下仅余10.5%股权。前述受让股东均未实际支付转让款。
2015年9月25日,富华咨询公司形成章程修正案一份,记载公司增资100万元,由各股东认缴,实际出资时间为同年9月30日。截止同年9月30日,各股东均未实际出资。2015年10月12日,富华咨询公司形成章程修正案一份,记载公司增资500万元,由各股东认缴,实际出资时间为同年10月12日。截止同年10月12日,各股东均未实际出资。此后,除***名下的6%股权对应的增资款36万元以外,各股东均实际支付了各自的增资款,***名下14%股权对应的增资款84万元,由***实际支付。
2018年2月1日,***与***形成一份约谈纪要记载:***称“。从公司成立至现在,你在公司只出资6万元,这是有账可查的,你和你前妻也是知道的。”***称“董事长语重心长地说了这么多,都是为我好,我是知道的。我也想好好工作,但与前妻离婚以及引起的诉讼案,给我个人带来了很多的麻烦,也给公司带来了很大麻烦,深表歉意!我将会好好工作的。”落款处由***在董事长签字处签名;***在被约谈对象签字处签名,并手写注明“上述为谈话具体内容”。
另查明,2006年7月1日施行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二)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其出资额不得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未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持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富华咨询公司登记在***名下的20%股权中的14%,实际出资人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的要件事实之一是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首先,富华咨询公司成立时,虽然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出资为76万元,但其并未实际缴纳该款项,当时的全部注册资本200万元均由富华事务所代垫,该事务所确认系代***出资。***认可***享有富华咨询公司6%股权,对应出资为12万元,并未认可另外52万元出资亦归属***。***仅实际支付6万元,并未支付全部76万元。其次,富华咨询公司于2012年增资200万元,该出资亦由富华事务所代垫,该事务所确认系代***出资,当时亦经工商登记于***名下,使***名下股权占比达到59.5%。根据2006年7月1日施行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其出资额不得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而***并不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故其在前述增资完成后,又将其名下股权分别转至***、梅晓、黄蓓、孙寿海等人名下,使富华咨询公司符合前述规定。其中,***向***转让了1%股权,对应出资4万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为4万元,但***并未支付。第三,富华咨询公司在2015年两次增资合计600万元,虽然从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来看是由各股东认缴,但在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内,各股东均未实际支付。之后,***实际支付了***名下14%股权所需增资款84万元,***对于其名下另外6%股权对应的增资款36万元,至今亦未实际支付。第四,在2018年2月1日***与***形成的约谈纪要中,***称***至今出资仅为6万元,***并未提出异议。第五,***称通过富华咨询公司的盈利填补140万元出资,但公司的盈利并不等同于股东个人的资产,不能直接用于填补股东的出资,且富华咨询公司亦不认可有此填补行为,故本院对***的前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虽然***与***之间并无书面的代持协议,但可以认定***系案涉14%股权对应出资14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富华咨询公司2012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登记在***名下20%股权中的14%系***代***持有,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