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富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7087号
原告:江苏富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7330028Y,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67号世界贸易中心16层。
法定代表人:乔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琴,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富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富华公司)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020年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琴、姜艳红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现金出资5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月9日,被告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实际出资6万元。后原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变更,被告持股比例为6%,应当出资60万元,尚有54万元未足额出资。原告曾于2018年1月10日,4月17日两次催告被告缴纳出资,但被告均未能缴纳。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足额缴纳出资款,并且被告股权份额为20%,而非6%,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富华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记载法定代表人为***;***持股38%,对应出资额为76万元;乔久华持股19%,对应出资额为38万元。2012年8月12日,富华咨询公司增资至400万元,由乔久华实缴增资200万元后,股权占比为59.5%,***名下股权占比不变。2015年9月29日,富华咨询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2015年10月16日,富华咨询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
2012年6月12日,富华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记载:。刘某、乔久华自愿转让人个出资事宜;。一致同意1.刘某将其持有的出资16万元转让给孙某;2.乔久华先生将其持有持出资196万元,分别转让给***4万元、梅某、黄某、孙某。”同日,乔久华与***、梅某、黄某、孙某分别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其中与***的协议约定乔久华将其持有的富华公司4万元出资转让给***,***同意出资4万元按1:1受让,转让出资采取账外交割形式。同日,富华咨询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各股东名下出资额、股权占比进行了调整,***分别由原来的76万元、19%修改为80万元、20%;乔久华名下仅余10.5%股权。前述受让股东均未实际支付转让款。
2015年9月25日,富华公司形成《章程修正案》一份,记载公司增资100万元,由各股东认缴,实际出资时间为同年9月30日。截止同年9月30日,各股东均未实际出资。2015年10月12日,富华公司形成章程修正案一份,记载公司增资500万元,由各股东认缴,实际出资时间为同年10月12日。截止同年10月12日,各股东均未实际出资。此后,除***名下的6%股权对应的增资款36万元以外,各股东均实际支付了各自的增资款,***名下14%股权对应的增资款84万元,由乔久华实际支付。
2018年2月1日,乔久华与***形成一份约谈纪要记载:乔久华称“。从公司成立至现在,你在公司只出资6万元,这是有账可查的,你和你前妻也是知道的。”***称“董事长语重心长地说了这么多,都是为我好,我是知道的。我也想好好工作,但与前妻离婚以及引起的诉讼案,给我个人带来了很多的麻烦,也给公司带来了很大麻烦,深表歉意!我将会好好工作的。”落款处由乔久华在董事长签字处签名;***在被约谈对象签字处签名,并手写注明“上述为谈话具体内容”。
***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7141号民事案件庭审中自认,从富华咨询公司成立至今,其实际出资的注册资本金为6万元,其余的注册资本金***本人未缴纳。
另查明,江苏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会计师事务所)将200万元投资款汇至富华咨询公司的验资账户,富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代为出资证明》并且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7141号民事案件庭审中作出陈述称,该200万元系乔久华用其在富华会计师事务所处的所有者权益进行的出资,实际是乔久华通过富华会计师事务所向富华公司进行出资。
以上事实分别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7141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确认。该二份判决中原告及被上诉人为乔久华,被告为富华公司,第三人及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为富华会计师事务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富华公司2012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18期间登记在***名下的20%股权中的14%系***代乔久华持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2004年12月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金额为10万元,其中收款事由中载明个人投资款陆万元整,单位向其借款购房肆万元整。2017年11月13日,富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中主要内容为确认公司实际出资额和实际持股比例,其中***名义出资60万元,比例6%,约定出资12万元,比例6%,实际出资6万元。股东会决议中分别有乔久华、郦某(乔久华代签)、黄某、赵某、孙某签名。被告表示该证据系乔久华因被告离婚希望被告虚假陈述由乔久华代持股权,最终使被告的前妻分极少股权而形成,被告故拒绝在该股东决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足额出资及***持有富华公司的股权份额。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8)苏0105民初7141号民事判决及(2020)苏01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认定被告***对原告实际出资额为6万元,被告***实际持有原告的股权比例为6%。2015年10月原告进行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按被告***占比6%计算其应缴出资额为60万元,扣除其已缴纳出资6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缴纳出资款54万元。原告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原告江苏富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资款5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减半后收取4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子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