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21民初1778号
原告: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七贤镇中铝厂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561021821X。
法定代表人:许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霖杰,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山海大道南侧国贸中心1幢1单元11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8202989P。
法定代表人:曹国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巧巧,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荧,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矿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铝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旺、程霖杰与被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巧巧、杨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铝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华建公司返还其公司所超付工程款139490.58元,并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28日,为4119.74元),且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11年,被告华建公司先后承建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建公司)发包的台马沟赤泥库管道安装、新庄沟赤泥库、全厂循环水系统扩建旁滤系统及化学水处理等工程。后中铝建公司与被告华建公司就台马沟赤泥库管道安装与全厂循环水系统扩建旁滤系统及化学水处理工程进行了结算。2018年6月13日,中铝建公司被其公司合并吸收。2020年11月20日,其公司与被告华建公司就新庄沟赤泥库工程完成结算。但经其公司财务核算,超付了被告华建公司工程款,故予起诉。
被告华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施工后便进行了工程款支付,至原告中铝矿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工程款系依据工程施工难度与人工成本的增加及催赶工期需要而进行的支付,支付即意味认可工程量的变化,所支付与实际工程量大体一致,尚欠其公司部分工程款。因中铝建公司改制所出现财务混乱原因,要求重新结算并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存在前后矛盾,且侵害其公司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中铝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5月30日,中铝建公司(2018年6月13日被原告中铝矿公司合并吸收)与被告华建公司(2017年9月17日更名前为河南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台马沟赤泥库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建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钢材、商品砼、铁件、螺栓以及在施工过程中中铝建公司供应的其他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直至竣工验收、交工;结算方式为以中铝建公司与业主审定的结算书为依据,扣除中铝建公司供材料、施工或重新发包的工作内容、税金后结算,结算程序按中铝建公司有关规定执行。2010年2月24日、2010年4月26日,双方先后分两次对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91005元(自购材料费与人工费,不含中铝建公司提供材料部分)。2010年10月12日,中铝建公司支付被告华建公司150000元。中铝建公司欠付被告华建公司141005元。
2010年3月6日,中铝建公司与被告华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将新庄沟赤泥库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建公司。承包方式为中铝建公司供主材,被告华建公司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等的包干方式;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扣除中铝建公司供材料、混凝土、周转材料使用费、各类罚款等相关费用后进行支付。施工期间,被告华建公司使用中铝建公司材料合款968073.86元,另周转材料应扣款340.20元。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中铝矿公司与被告华建公司对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021229.58元。2010年11月19日,中铝建公司支付被告华建公司50000元。中铝建公司代开发票600900元,代缴税款9627.77元。中铝建公司超付被告华建公司6812.25元。2021年3月8日,被告华建公司对新庄沟赤泥库东坡管道安装结算提出质疑,认为工程位于山上,条件恶劣且成本高,结算时未考虑此特殊情况,部分工程又未计入,为其公司造成损失。
2011年7月10日,中铝建公司与被告华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将全厂循环水系统扩建旁滤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建公司。承包方式为被告华建公司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机械、包专用模板、包绑丝、焊条、氧气乙炔,中铝建公司供应其他材料;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扣除中铝建公司供材料、混凝土、周转材料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后进行支付;税金约定由中铝建公司代扣代缴。施工期间,被告华建公司使用中铝建公司重型机械及材料,分别合款9530元与318722.67元。2012年1月16日、2012年5月31日,中铝建公司分别先行支付被告华建公司250000元与100000元。2014年6月11日,双方对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17941元。中铝建公司代缴税款30.25元。中铝建公司超付被告华建公司260341.92元。
2011年7月28日,中铝建公司与被告华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将化学水处理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建公司。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及税金约定同全厂循环水系统扩建旁滤系统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华建公司使用中铝建公司材料合款124053.51元。2013年1月14日,双方对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62531元。中铝建公司代缴税款48.76元。中铝建公司欠付被告华建公司38428.73元。
综上,案涉工程价款共计1892706.58元,中铝建公司共计支付被告华建公司550000元,代被告华建公司缴纳税款共计9706.78元,供材共计应扣1420720.24元,相应扣减后,超付被告华建公司87720.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铝矿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对下结算明细表、出库(领料)单、周转材料结算表、重型机械使用费结算表、收付款凭证、完税凭证等证据;被告华建公司提交的关于新庄沟赤泥库东坡管道安装结算质疑、现场签证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本案中,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中铝矿公司与被告华建公司就新庄沟赤泥库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华建公司对原告中铝矿公司所提交使用中铝建公司提供材料(含周转材料)以及中铝建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与代缴税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认定并扣减,计算后,中铝建公司超额支付被告华建公司工程价款6812.25元。2018年6月13日,中铝建公司被原告中铝矿公司合并吸收,被告华建公司应向原告中铝矿公司返还所多收工程价款。中铝建公司有关新庄沟赤泥库工程共开具发票600900元,并全部主张扣减了所代缴印花税,其中的377900元另主张扣减了企业所得税,另223000元未提交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以600900元为基数按照3.3%标准另行主张的19829.70元,不确定是何种税款以及是否实际代缴,不作扣减。2010年2月24日、2010年4月26日,中铝建公司与被告华建公司对台马沟赤泥库管道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2014年6月11日、2013年1月14日,双方又分别对全厂循环水系统扩建旁滤系统工程与化学水处理工程进行了结算。该三项工程是否足额支付了工程价款或者亦超额支付了工程价款,双方结算后即应知晓。若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依照当时法律规定应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原告中铝矿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华建公司以此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案涉工程均独立签订了合同,原告中铝矿公司基于新庄沟赤泥库工程未超诉讼时效,而主张其他三项工程也未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中铝矿公司有关新庄沟赤泥库工程主张由被告华建公司返还所超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华建公司有关台马沟赤泥库管道安装工程、全厂循环水系统扩建旁滤系统工程与化学水处理工程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812.25元;
二、驳回原告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计1586元,由原告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511元,被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元;均已由原告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垫付,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