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1民初232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9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张朋飞,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24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红岗,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0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许昌矿。
负责人:王元。
营业场所:禹州市颍川办事处颍川路中段东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朋飞诉被告闫红岗、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许昌矿(以下简称中铝公司许昌矿)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被告闫红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红、被告中铝公司许昌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朋飞诉称:大约2008年9月份,被告闫红岗在禹州市××镇××村××组境内非法开采铝石,开采后形成深坑,该深坑毗邻8组人行通道,被告对该深坑周围即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2020年2月21日,该村8组村民刘某挖野菜不慎坠入坑中,导致颈椎骨折、四肢瘫痪等多处骨折。当天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无法救治建议转郑州洛阳骨科医院救治,于2020年2月23日下午救治无效死亡。三原告作为刘某的家属心理上和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打击,然而,被告对此事不管不问,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立案后,经查发现,导致刘某死亡的铝石坑实际监管义务主体还有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许昌矿,其作为实际监管义务主体不履行监管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33854.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闫红岗辩称,1.首先对原告痛失亲属的悲痛心情表示同情和慰问;2.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闫红岗是在方山镇下庄村挖过铝石,但该铝石可能并非与8组人行通道相邻,也不是村民的必经通道;3.被告闫红岗因采挖手续不齐全,已经收到矿山管理单位的处理,处理后,被告未在下庄村进行过采挖。该矿坑属于废弃矿坑;4.按照《土地法管理法》的规定农村的土地归村集体所有,被告采挖时仅签订一年的占地合同,被告收到处理之后,再也没有与村里及村民签订过任何占地协议。现土地仍然是归村集体所有,被告并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故被告无权设置警示标志和进行防护措施;5.原告所诉的损害与被告挖坑的行为相隔近12年,12年来也从未有任何人、任何单位要求被告对涉案铝石坑进行管理防护;5.原告近亲属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亲属刘某患有抑郁症,不排除刘某有自伤的可能性。
被告中铝公司许昌矿辩称,涉案深坑系2008年形成,中铝公司的采矿许可证系2015年2月份取得,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中铝公司目前仅对19号矿开始生产,对其他的范围没有经营征用与生产,对于本案涉案范围不属于中铝公司管辖和管理因此原告要求中铝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信息四份,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2.证明一份、占地合同一份、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1)事故深坑系被告闫红岗开采铝石形成,系该坑的所有权人,中铝公司系管理人;(2)刘某系坠入该坑中致死事实;3.诊断证明及对应花费清单一套,证明:出事后,对刘某进行抢救治疗情况及对应花费;4.照片10张,证明:刘某发生事故地点,该坑所处的位置及基本情况,可以证明该坑紧挨着村公路且没有设置防护装置,同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5.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两份,证明:事故当天发生情况及事故坑形成的原因,管理主体。
被告闫红岗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户籍信息仅能证明***与张朋飞的身份情况,无法证明***的身份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对其中的户籍注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注销证明中不显示原告近亲属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且该信访处理意见书,根据信访条例,该意见书仅具有指导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意见认定的内容不准确也不属实,不应直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证明形式不合法,上面并未显示经办人员签字,证明内容不全面,有选择性,且村委会与本案事实与本案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占地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予以印证,且根据占地合同显示的内容甲乙双方的权利应该是不属实的,故该占地合同系无效证据,这三份证据不能综合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闫红岗仅在禹州市××镇××村曾经是有过采矿行为,但其因无证开采,很短的时间内就被关闭,关闭后其客观上不是该矿坑所在的土地的实际所有人,实际使用人,其也无能力管理,这么多年来也没有任何人任何单位通知过被告闫红岗,原告所诉的其近亲属坠坑死亡的事实也是在被告闫红岗接到诉状时才对此事知情,之前被告闫红岗对此事毫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出示的内容并不全面客观,无法看出整个治疗过程,不能得知原告近亲属死亡的具体原因,且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中诊断的第11部分可以显示刘某患有抑郁症,因此原告近亲属的伤亡不排除自伤的可能;对证据4中照片的拍摄时间有异议,且照片中也无法显示原告的证明内容,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认为两名证人均系原告近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张某1没有亲眼看到刘某如何掉入坑中,仅是自己陈述参与救人,其所述的证言部分不属实,证人张某2未参与抢救也不在现场,而且第二名证人亦陈述原告家的地不在案涉矿坑附近,因此证人陈述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中铝公司许昌矿同被告闫红岗的质证意见,补充陈述1.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可以证明,对五组矿坑的修复只有地方政府或村委进行负责,对其中所述的废弃矿坑属于中铝公司监管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原告所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发生的地点以及原告近亲属死亡的原因。
被告闫红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铝公司许昌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中铝公司在2015年2月才取得该地方的采矿许可,与原告所述的矿坑没有任何关系,且该地方中铝公司并未征用,不属于中铝公司的管辖范围;2.地图截图一张,证明根据原告的陈述,事故发生的地点与中铝公司目前开采的19号矿体图上标注的为23,不属于同一区域;3.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一份,该开发利用方案是经过省国土资源厅以及省安全厅的批复并备案,根据该开发利用方案可以说明,取得采矿许可证与实际开发利用方案不属于同一范围,开发利用方案仅是对目前的19号矿体发放了采矿许可,对其他矿体尚未发放采矿许可,对于本案的事发地点也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属于禁采区,该地方属于村委会管理,不许开采,根据开发利用方案可以看出,若中铝公司需要开采,需对开采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征用,对该区域内的农户进行搬迁,原告方所陈述的事实明显不属于中铝公司的关系及管理,因此该案与中铝公司没有关系;4.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禹州市方山铝土矿露天采矿工程初步设计一份,证明:案发区域不再我方开采范围之内,不属于我方管理范围。
原告***、***、张朋飞对被告中铝公司许昌矿提交的采矿许可证认为仅能证明中铝公司具有采矿资格,并不涉及对原有废弃坑监管义务的免除,被告中铝公司递交桕应开采范围无法显示具体开采村庄,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初步设计形成时间为2015年8月份,而案涉矿坑形成时间为2008年,根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可以看出,2012年国家对铝矾土资源进行整合,方山境内所有遗留的废弃矿坑监管主体全部为中铝公司,而初步设计仅仅证明2015年8月之后开采的范围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闫红岗对中铝公司许昌矿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否属于中铝公司监管需要法庭予以核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于2021年9月9日在禹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对该调查笔录认为,1.该笔录可以证明二被告在***妻子坠坑之日对矿坑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一个事实;2.该矿坑闫红岗缴纳的50000元系挖坑缴纳的押金,并非后续的回填费用,对事故坑并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
被告闫红岗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可以证实闫红岗挖坑系经村民会议同意,其程序是符合规定,由于政策原因终止工程,但是在闫红岗挖坑时向村里缴纳有相应费用,挖坑终止后,闫红岗客观上不能对矿坑进行管理,且也无相关人员通知闫红岗对案涉矿坑进行管理,本案事故是在闫红岗工程之后的若干年出现,期间存在管理责任,因此不能直接认定为闫红岗对此负有责任。其次,结合多次庭审,闫红岗的辩论意见,原告没有充分证据来证明原告亲属坠坑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且原告亲属的掉坑原因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铝公司许昌矿对调查笔录发表意见称,通过上述笔录可以看出,案涉矿坑是由村委来进行负责、管理,与我方无关,且该地属于村庄内部,更不属于我方的施工范围,也未交付给我方,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与我方毫无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原告提交的证明、占地合同、照片、方山镇政府作出的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证人证言及禹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调查笔录,能够相互佐证证实被告闫红岗在事故地点因采挖铝石形成案涉矿坑及刘某坠坑经医治无效后死亡的事实。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三原告委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中铝公司许昌矿对案涉矿坑负有管理、维护责任依据不足,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铝公司许昌矿承担责任的事实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闫红岗在禹州市××镇××村从事开采铝石工作,后因开采手续不全停止作业,此后该开采处形成一废弃矿坑未回填。2020年2月22日,刘某在该矿坑附近不慎坠入矿坑,后经本村村民施救后送往医院治疗,经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伴脊髓损伤,同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2月23日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部脊柱损伤、急性不完全性四肢瘫、颈椎椎管狭窄、肋骨多处骨折、肺挫伤(双侧)、创伤性血气胸(双侧)、强直性脊柱炎、抑郁症、其他损伤待查”,出院时刘某仍神志不清,后导致死亡。查明,2015年2月,被告中铝公司许昌矿取得涉案区域采矿许可证。后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闫红岗和被告中铝公司许昌矿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833854.59元等情。审理期间,三原告向本院递交赔偿清单及申请,申请降低赔偿金额为210079.75元。
另查明,1.刘某系农村居民户口,死亡时年满54周岁,无被抚养人;2.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3.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073元;201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13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本案事实,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佐证,能够印证刘某死亡原因与被告闫红岗开采铝石的矿坑有直接关系。被告闫红岗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下庄村进行矿山开采,停止开采后亦未就矿坑进行回填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患措施,对刘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失;另一方面,案涉矿坑所处位置在刘某居住地附近,根据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案涉矿坑周边的村民对该矿坑的情况是知晓的,刘某在矿坑周围活动时,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故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张朋飞因刘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22158.6元(16107.93元×20年);2.丧葬费35675.5元(71351元/年÷12个月×6个月=35675.5元);3.医疗费7575.65元;4.护理费134.4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营养费2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415714.2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闫红岗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责任比例,被告闫红岗应承担166285.68元。因三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被告中铝公司许昌矿对案涉矿坑具有管理、维护等责任,故对三原告主张被告中铝公司许昌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凭,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红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朋飞各项损失共计166285.68元。
二、驳回原告***、***、张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收取4452元,由被告闫红岗承担3625.71元,原告***、***、张朋飞承担82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攀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苏子欣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魏 锋
书 记 员 李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