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

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方庄中铝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561021821X。
法定代表人:许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莘源路洛苑幼儿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79202640B。
法定代表人:马振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建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482民初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州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矿山建筑公司要求中州矿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发布招标公告,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是双方在履行《矿山施工合同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应适用侵权行为地管辖的规定,应当根据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2.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双方约定的协议管辖应优先于侵权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综上,根据KJZ08-0207《矿山施工合同书》中的管辖协议条款,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查明,2010年8月29日,矿山建筑公司汝州鳌头铝矿项目部与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关于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通知》,在该转让通知中各方同意将涉及矿山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新设立的中州矿业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12月18日,矿山建筑公司与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就汝州鳌头铝土矿矿山施工工程事项签订了KJZ08-0207《矿山施工合同书》,涉及到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矿山施工合同书》第十九条“……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专属管辖的规定,故矿山建筑公司与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协议条款无效。同时,矿山建筑公司原审诉称,本案系其与中州矿业公司在履行KJZ08-0207《矿山施工合同书》中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案矿山位于河南省汝州市,侵权行为地在河南省汝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州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军伟
审判员  朱海波
审判员  陈小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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