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3民初1784号
原告: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方庄镇中铝厂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牟学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晗,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石寺镇石寺村。
法定代表人:杜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丰,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兰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石寺镇上灯村。
法定代表人:吕献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与被告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运公司)、第三人洛阳兰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基公司)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圈、张子晗(实习),被告乾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兰基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乾运公司返还中铝公司10006697.4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000697.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乾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9日,原告中铝公司与被告乾运公司签订了《铝矿石购销合同》,约定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2月25日,由乾运公司向中铝公司供应铝石30万吨以上,每三个月结算时进行统算一次,合同期最后一个月时进行统算,一次处理完毕,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按照此合同约定内容,2014年5月2日至8月28日,被告共计供应原告矿209555.554吨,价款合计为87590626.71元,原告分批向被告支付矿石款,截止2014年11月27日,原告所欠被告的矿石款为3720961.48元。2014年8月29日,第三人兰基公司与原告签订铝矿石购销合同,按照此合同兰基公司共计向原告供货33527吨(新安县国土局出具的调运单、新安县地税局出具的资源税证明、新安县国土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等均可证明)。兰基公司将上述矿石款转让给案外人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此33527吨矿石所对应的货款。2014年12月3日,洛阳市中级人法院向原告送达(2014)洛民立保字第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被告向原告所供的铝矿石33527吨未结算支付货款为由予以查封,要求原告暂不予办理货款支付手续,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洛阳中院所查封的33527吨矿石是由第三人兰基公司向原告所供,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能取得33527吨矿石相对应的价款。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李来法申请执行被告的案件过程中,在原告工作人员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仍先后于2015年8月26日扣划原告银行账户3720961.48元,2016年1月18日扣划原告1279038.52元,2016年9月6日扣划500000元,2017年3月8日扣划8227658.91元,共计扣划原告13727658.91元款项。原告在洛阳中院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实际应付被告的款项为3720961.48元,洛阳中院却扣划原告账户13727658.91元,二者之间的差额10006697.43元是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乾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案件争议与事实不符,中铝公司诉称其在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间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共计13727658.91元的强制执行措施系案外人与乾运公司一审案件执行款,民事判决案号:(2014)洛民初字第116号,执行案号:(2015)洛执字第240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李来法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在2014年11月24日向被答辩人中铝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洛民立保字第56号,要求中铝公司“对你公司应支付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万元予以冻结,暂不予支付。”并在2014年12月3日向中铝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洛民立保字第56号,要求中铝公司“对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你公司的铝矿石33527吨予以查封,暂不予办理货款支付手续,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中铝公司均签收上述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此需要提请法庭关注的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非乾运公司提供财产线索,该财产保全措施与乾运公司无关。2、中铝公司诉称的不当得利与乾运公司无关,中铝公司自称存在损失有以下几方面原因:1、中铝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洛阳中院向中铝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反而主动向洛阳中院承办法官提供了中铝公司与乾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当时公司矿石库存清单;2、中铝公司在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并未严格履行法定义务,以其单方面意志擅自将其认为有争议的33527吨矿石款支付给第三人兰基公司;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中铝公司的行为是由于中铝公司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执行文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16日向中铝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洛执字第240号,要求中铝公司“将我院查封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你公司的33527吨铝矿石款予以结算,转入我院账户。”中铝公司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按期履行协助义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5月30日向中铝公司作出限期追回通知书(2015)洛执字第240号,要求中铝公司“在收到限期追回通知书三日内将支付给兰基公司8898262.58元予以追回,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中铝公司就此提出执行异议,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中铝公司的异议申请。以上多方面原因造就了中铝公司认为存在损失的结果,但每一个原因均与乾运公司无关。3、不当得利的获利主体不是乾运公司,假设中铝公司的损失可以向获利主体主张不当得利返还,那么提出主张的相对方也不是乾运公司,而应当是兰基公司或案外人李来法。4、中铝公司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如果法庭认定乾运公司应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但从中铝公司被法院强制扣划时间起至中铝公司提出不当得利返还的诉求之日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数份裁判文书未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中铝公司不应也不可以通过另诉方式利用新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推翻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确定的案件事实。综上,中铝公司起诉答辩人的行为系滥用诉权,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中铝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兰基公司未到庭未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中铝公司与被告乾运公司签订了《铝矿石购销合同》,约定:由乾运公司向中铝公司供应铝石,户名为“乾运、乾运1”,结算期内暂按300元每吨基准价进行预结算,每三个月结算时进行统算一次,合同期最后一个月结算时进行统算,一次处理完毕。原告中铝公司出具的《中铝公司进矿量》显示五月:乾运、乾运1进矿车数分别为408车、375车,进矿重量分别为32953.14吨、31604.03吨,结算重量分别为32077.399吨、30647.557吨;六月:乾运、乾运1进矿车数分别为462车、391车,进矿重量分别为38264.88吨、34396.12吨,结算重量分别为37116.933吨、33364.236吨;七月:乾运、乾运1进矿车数分别为356车、145车,进矿重量分别为29190.77吨、12804.79吨,结算重量分别为28315.048吨、12420.646吨;八月:乾运、乾运1进矿车数分别为162车、267车,进矿重量分别为13191.19吨、23524吨,结算重量分别为12795.455吨、22818.28吨;综上,乾运进矿车数合计为1388车,进矿重量合计为113599.98吨,结算重量合计为110304.835吨;乾运1进矿车数合计为1178车,进矿重量合计为102328.94吨,结算重量合计为99250.719吨,因此,乾运公司进矿车数总数为2566车,进矿重量共计215928.92吨,结算重量共计209555.554吨。(备注:矿石结算时,需要扣除水分3%,所以结算矿石数量为209555.554吨)。因被告乾运公司资金紧张,无力供应矿石,被告乾运公司相关人员口头告知原告中铝公司,自2014年9月起不再执行该合同,双方合同随即终止。原告中铝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显示:2014年6月20日出具凭证记载的应付货款为22603565.15元、2014年7月21日出具凭证记载的应付货款为24573964.38元、2014年10月16日出具凭证记载的应付货款为28204352.68元、2014年11月17日出具凭证记载的应付货款为12208744.50元,并称上述凭证记载的系应付被告乾运公司的货款,与被告乾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本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乾运公司称由于其公司工作人员流动及管理不规范无法确认其供应铝矿石的具体数量,原告中铝公司应付货款数额及其实际收到货款数额均亦无法核实确认。
2014年6月30日,原告中铝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应向被告乾运公司付款5012462.63元,被告乾运公司《收据》一张;2014年7月17日,原告中铝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应向被告乾运公司付款5000000元,次日原告中铝公司向被告乾运公司转账500000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中铝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应向被告乾运公司付款5000000元,次日原告中铝公司向被告乾运公司转账50000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中铝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应向被告乾运公司付款10000509.8元,被告乾运公司出具《收据》两张显示分别收到原告中铝公司5000000元、5000509.8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中铝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应向被告乾运公司付款6000000元,次日原告中铝公司向被告乾运公司转账600000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中铝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应向被告乾运公司付款8000000元,被告乾运公司出具8000000元《收据》一张;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中铝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应向被告乾运公司付款1835442.9元,原告中铝公司向被告乾运公司转账1835442.9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中铝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应向被告乾运公司付款17899005.11元,但被告乾运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其收到17772403.13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中铝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向被告乾运公司付款4992723.27元,被告乾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中铝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应向被告乾运公司付款3000000元,被告乾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中铝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应向被告乾运公司付款5000000元,被告乾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中铝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应向被告乾运公司付款3961566.4元,被告乾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以上记账凭证均载明“付洛阳乾运矿石款”。
2014年8月28日,乾运公司与新安县鑫连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连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乾运公司将中铝公司的债权自签订之日起全部转让给鑫连鑫公司,鑫连鑫公司同意接收乾运公司的债权并继续履行乾运公司与中铝公司销售合同。2014年10月8日,原告中铝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应向被告乾运公司付款8164557.10元,但原告中铝公司根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8日将上述货款分两次转账给鑫连鑫公司;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中铝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应向被告乾运公司付款126601.98元,但原告称因承兑模糊退票后补足为130000元,被告乾运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其收到130000元。2014年12月8日,兰基公司与鑫连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兰基公司与中铝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铝矿石购销合同,合同期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兰基公司于2014年11月份共应铝矿石32521.161吨,兰基公司将32521.161吨矿石的债权转移给鑫连鑫公司,鑫连鑫公司负责向中铝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办理结算等业务。2014年12月13日,兰基公司向中铝公司出具《关于债权转让的函告》,载明:“于2014年11月向贵公司供应的32521.161吨(千重)铝矿石。因资金问题暂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已与新安县鑫连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其代为我公司开具正增值税发票,办理结算业务,接收支付矿款业务。”
李来法诉乾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于2014年11月24日向中铝公司送达(2014)洛民立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铝公司对应支付乾运公司的货款500万元予以冻结,暂不予支付,因保全金额不足,洛阳中院于2014年12月3日再次向中铝公司送达上述文书,对乾运公司在中铝公司的铝矿石33527吨予以查封,暂不予办理货款支付手续,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以上两次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铝公司均签收。2015年5月18日,洛阳中院作出(2014)洛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乾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李来法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洛阳中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执行。2015年7月8日,洛阳中院向中铝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洛阳中院冻结乾运公司在中铝公司处的货款500万元扣划至洛阳中院账户。因中铝公司拒不履行协助扣划义务,洛阳中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罚款决定,对中铝公司罚款100万元,限于2015年8月30日前缴纳。因中铝公司未缴纳罚款,洛阳中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洛执字第24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询、冻结、划拨中铝公司在有关单位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100万元。
2015年11月19日,洛阳中院向中铝公司送达(2015)洛执字第2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乾运公司在中铝公司的33527吨铝矿石进行了续封。后于2015年12月16日,洛阳中院向中铝公司送达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铝公司协助将洛阳中院查封的乾运公司在中铝公司处的33527吨矿石款予以结算,并转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中铝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洛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5)洛执字第2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洛阳中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豫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中铝公司的异议请求。中铝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提出复议,河南高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豫执复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铝公司的复议请求。中铝公司并未按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而以该矿石为兰基公司供应为由,按照2014年12月8日兰基公司与鑫连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32521.161吨(千重)矿石的债权转让给鑫连鑫公司的约定,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23日分别向鑫连鑫公司结算支付了5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2016年5月30日,洛阳中院作出并送达(2015)洛执字第240号限期追回通知书,认定中铝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责令中铝公司在收到限期追回通知书三日内将支付给兰基公司的8898262.58元予以追回,逾期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中铝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洛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5)洛执字第240号限期追回通知书,洛阳中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豫03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铝公司的异议请求。中铝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提出复议,河南高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豫执复16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铝公司的复议请求。因中铝公司未将上述款项追回,洛阳中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5)洛执字第24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中铝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8898262.58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来法承担赔偿责任。中铝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对洛阳中院(2015)洛执字第240-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洛阳中院审查后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7)豫03执异18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铝公司的异议请求。中铝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提出复议,河南高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7)豫执复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铝公司的复议请求。兰基公司对洛阳中院(2015)洛执字第2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洛阳中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豫03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兰基公司的异议申请。兰基公司向洛阳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停止对33527吨矿石的执行,并确认该矿石货款转让给鑫连鑫公司之前兰基公司对矿石货款享有债权及处分权。洛阳中院作出(2017)豫03民初373号民事判决,认为兰基公司主张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兰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兰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高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豫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驳回兰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洛阳中院2015年8月26日扣划中铝公司3720961.48元,2016年1月18日扣划1279038.52元,2016年9月6日扣划500000元,2017年3月8日扣划8227658.91元,共计扣划原告中铝公司13727658.91元款项,该笔款项除77489.8元执行费外,已全部分批次交付执行案件申请人李来法,2017年4月6日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中铝公司与被告乾运公司之间的买卖铝矿石合同纠纷。关于被告乾运公司向原告中铝公司所供铝矿石的数量,原告提交进矿量证明及矿石质量判级单载明被告向其供应209555.554吨铝矿石,但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中铝公司自认被告乾运公司向其供应的209555.554吨铝矿石,结合合同确定结算总价为87590626.71元,被告乾运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亦为87590626.71元,虽被告乾运公司称已无法确认其向原告中铝公司供应铝矿石的相关情况,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包含被告乾运公司为原告中铝公司开具的发票),经核算209555.554吨铝矿石对应的货款应为87590626.71元。本案中,原告中铝公司已向被告乾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3869665.23元,加上洛阳中院于2015年8月26日基于执行被告乾运公司而扣划原告中铝公司的3720961.48元应付货款,就上述209555.554吨铝矿石,原告中铝公司应向被告乾运公司支付货款87590626.71元,现原告中铝公司通过直接支付和协助执行已向被告乾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该部分货款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超额付款情形。关于被查封的33527吨铝矿石的问题,在本案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中铝公司称其认为被查封的33527吨铝矿石系兰基公司供应,兰基公司将该33527吨铝矿石的相应权利转让给了鑫连鑫公司,其是依据兰基公司与鑫连鑫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为鑫连鑫公司办理结算并分三次支付了货款共1200万,但原告提交的兰基公司向其发出的《关于债权转让的函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执行法院查封33527吨铝矿石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也就是说债权转让通知到达中铝公司时,上述矿石的债权已被执行法院保全查封,
关于该33527吨铝矿石的权益归属问题,原告中铝公司的主张无论是在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中,还是兰基公司提出的关于33527吨矿石兰基公司享有权利,并要求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均未获支持确认,原告中铝公司的上述事实主张在本诉中其也未能提供其他直接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查封的33527吨铝矿石并非乾运公司所供,原告中铝公司在矿石被保全查封后,仍依兰基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案外人支付上述矿石价款,显然事实依据不足,执行法院认定上述矿石价款为被告乾运公司享有,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向原告追回查封财产案款的过程中被告乾运公司并未获利。执行法院后续扣划原告中铝公司的钱款数额并未超出被告乾运公司供应33527吨铝矿石所对应的货款,原告中铝公司不存在向被告乾运公司超额支付货款的情况,故原告主张其超额付款,被告不当得利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应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规定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133元,由原告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治国
审判员 赵玲玲
审判员 袁晓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维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