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

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郑州盛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1民初2979号
原告: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方庄镇中铝厂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561021821X。
法定代表人:许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婧雯,女,汉族,1982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盛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冬青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8084105U。
法定代表人:代晓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中州公司”)与被告郑州盛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铝中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婧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渑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铝中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土地赔青费用1512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针对三门峡矿东露天采区土地整理项目签订了《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仁村乡仁村村;工程内容:三门峡东露天采区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施工工程等。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下达施工作业计划或作业指导书,并支付施工费,被告负责解决与项目实施相关的居民搬迁、土地赔青、地表附着物及地下构建筑物的清除,并承担费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要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及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水土保持、土地平整、复垦施工,费用由被告承担。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两年赔青费,也未进行土地复垦。原告于2018年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完成合同约定的土地复垦义务;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垫付的赔青费757920元(截止起诉时,共计两年的赔青费)。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豫1221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豫12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请。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认的土地复垦义务,未将土地交付给农民,致使赔青款一直在发生。考虑到当地农民的权益,经仁村乡政府协商,由原告垫付赔青费,直至被告完成土地治理并向农民交付土地。自2018年至2021年,原告已垫付赔青费共计1512640元。
被告未按合同及判决书载明的义务进行土地复垦并支付相应赔青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盛渑公司未予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整理项目合同书》(甲方: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三门峡矿,乙方:郑州盛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目的:被告负有土地复垦及支付赔青费的义务;2.(2018)豫1221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12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确认土地复垦及赔青费(2016至2017年)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应当支付赔青费的诉求得到法院支持;3.《申请执行书》1份、(2019)豫1221执26号《执行通知书》1份、《执行决定书》2份,证明: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判决义务,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仍未履行判决义务;4.原告垫付2018至2021年赔青费的凭证4份,证明:原告每年代替被告垫付赔青费378160元,四年共计1512640元。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三门峡矿(2015年9月更名为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与被告郑州盛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针对三门峡矿东露天采区土地整理项目的《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两年赔青费,也未进行土地复垦。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8)豫1221民初23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豫12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告仍未履行。
2018至2021年,原告每年代替被告垫付赔青费378160元,四年共计1512640元。
另查,中铝中州三门峡分公司是原告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铝中州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与被告盛渑公司签订的《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第4.6明确约定,土地赔青费由被告盛渑公司负担,但被告盛渑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中铝中州公司代被告盛渑公司支付了部分土地赔青费,有权向被告盛渑公司予以追偿。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赔青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盛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土地赔青费151264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3.76元,由被告郑州盛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跃功
人民陪审员  张军花
人民陪审员  张海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