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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鼎巢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南京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某润滑油有限公司、南京巅峰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116执异23号 申请人:鼎巢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CU1H6R,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358号7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1008号天秀湾花园综合楼4074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京**润滑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91817-6,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山北村吴西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巅峰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43757-2,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1号长河郡苑12幢2**3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88867-2,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山北社区村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男,1993年7月12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女,1982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男,1980年11月4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南京市六合区。 本院在执行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南京**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京巅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巅峰公司)、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鼎巢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巢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鼎巢公司申请事项:请求将申请执行人***公司变更为鼎巢公司。事实和理由: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六合支行)诉**公司、巅峰公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并于2019年2月17日作出(2018)苏0116执579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书载明***公司经申请已变更为申请执行人。2020年12月8日,***公司与鼎巢公司签订一份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其享有的(2015)六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债权转让给鼎巢公司,鼎巢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并要求被执行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公司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查明,紫金银行六合支行诉**公司、巅峰公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5)六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紫金银行六合支行3583633.35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19530.68元、2015年7月14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及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巅峰公司、**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紫金银行六合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紫金银行六合支行将案涉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公司。本院变更***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于2019年2月17日作出(2018)苏0116执579号之五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2月8日,***公司与鼎巢公司签订一份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再次转让给鼎巢公司,并经***公司书面确认。当天,鼎巢公司作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被执行人,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及要求被执行人***公司履行判决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申请执行人***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将其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案涉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鼎巢公司并书面确认,鼎巢公司随后书面通知被执行人。现鼎巢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将本院(2018)苏0116执57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鼎巢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