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6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印务包装产业园6号(六合区冶山镇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定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国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瑞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存在未查明事实。1.瑞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曾就公司名称、资质升级、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变更进行商议。2.***与**合作期间,将瑞阳公司转让给**、***时,瑞阳公司的账户余额为6000余元。**为维持瑞阳公司的正常运转,向瑞阳公司垫资用于购买工程材料、缴纳投标保证金、支付工人工资、承建瑞阳公司中标的相关工程项目。瑞阳公司承建的项目完工后工程款也是汇到了瑞阳公司的账户。庭审中,***对于**垫付材料款的事实没有否认,瑞阳公司应当归还**垫付的款项。3.***与**发生分歧后,2017年1月22日,***在双方没有任何结算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用提前加盖好瑞阳公司公章、财务章的转账支票转走了559000元,并于同日向法院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等多起诉讼。在多起诉讼中,瑞阳公司均未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的合作关系以及**及其关联公司向瑞阳公司垫资的事实。4.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48000元的转账凭证,2016年9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48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同日,被上诉人将该笔款项转给了南京正浩电器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用做新城科技园工程的空调采购定金。该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垫资及借款关系。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1月6日,***才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瑞阳公司,在此之前公司名称为江苏豪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一审法院以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市监局)作出的《撤销登记行政决定书》认定案外人把瑞阳公司变更为豪迈公司的行为无效。公司设立无效并不当然否定公司在被撤销前行为的效力,公司设立无效被撤销,没有溯及力,公司被撤销前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不受影响,公司不得以公司设立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损失,被上诉人承接工程时并无资金,而是上诉人等垫付材料款,被上诉人将款项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未获利,对于被上诉人也并无损失可言,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瑞阳公司辩称,1.***与**之间确有工程合作关系,共有4个工程项目的合作,均未结算,原因是双方争议及分歧较大。2.***从未有过将瑞阳公司转让给**、***的意思表示,这一事实在此前的关联案件中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已有定论。3.一审中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借款这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一直主张存在垫资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并不否认在双方合作的各项工程中**方存在一定的垫资,但在未经双方结算的情况下**方无权单方面擅自操作转走属于被上诉人的款项。2017年1月22日***确从瑞阳公司账户转走550000余元,原因是***发现**通过违法的形式将公司股权变更给了***,为了防止**等人损害瑞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所以将该笔款项转走,且该笔款项最终用于双方合作的相应工程的垫资以及人工、材料等费用。4.案涉转款行为发生于2017年3月,***与***已经于2017年1月22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双方存在争议并且诉至法院是明知的,上诉人不构成善意第三人。5.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案涉款项系瑞阳公司所有,**在未经双方结算,也未得到瑞阳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转走该款项是违法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瑞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川公司返还瑞阳公司5万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雨花台市监局对瑞阳公司作出企业变更登记,将瑞阳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豪迈公司,且一并变更了瑞阳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变更后的“豪迈公司”的印鉴由案外人**等持有。2017年3月13日,豪迈公司通过其在华夏银行开设的新的基本账户向南京巅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国川公司前身,以下简称巅峰公司)转账50000元(系涉案争议的款项,备注为“工程材料款”)。
2018年10月26日,雨花台市监局根据(2017)苏0114民初501号、5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作出《撤销登记行政决定书》,决定撤销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准予豪迈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恢复登记“瑞阳公司”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及份额、经营范围、**事备案、章程备案至2016年10月7日以前状态。
2019年1月21日,瑞阳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0月26日,雨花台市监局作出的《撤销登记行政决定书》证明了瑞阳公司已经恢复备案至2016年10月7日以前状态。据此,应当认定案外人把瑞阳公司变更为豪迈公司的行为无效。本案汇款的时间发生在2017年3月13日,故应认定涉案争议的50000元款项为瑞阳公司的财产。庭审中,国川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是其与瑞阳公司之间的有效结算依据,加之国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取该款系经瑞阳公司的同意,故瑞阳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等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国川公司关于其为瑞阳公司的涉案工程垫付工程款的主张,应当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江苏国川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分别为瑞阳公司、国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与**洽谈工程合作事宜,2016年3月***将瑞阳公司的公章交给**,又于2016年8月29日将财务章、财务账户密钥交由**管理,交接时,瑞阳公司账户上为6000余元,此后,该账户由**实际控制,用于收支双方合作期间的工程款项。合作终止后,双方一直未进行过结算。2016年10月瑞阳公司变更为豪迈公司,**为豪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与**合作发生矛盾,***于2017年1月22日自瑞阳公司(当时为豪迈公司)紫金农商银行账户转出559000元,并于当日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此后,2017年3月2日、3月10日、3月13日、4月6日,**从瑞阳公司(当时为豪迈公司)在华夏银行开设的新的基本账户,分四次向江苏***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转账137138元,分别备注为“工程材料款”、“还款”。2017年4月21日,瑞阳公司(当时为豪迈公司)通过紫金农商银行账户向***一次性转账140000元,备注为“工资”。
又查明,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501号、(2017)苏0114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载明,在股权变更后,***与**之间因工程项目、业务资金、工程款的问题产生了诸多纠纷。
二审中,国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案所涉款项的转款原因作如下**:瑞阳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豪迈公司)转至巅峰公司(现公司名称为国川公司)的50000元是用于返还2016年9月2日巅峰公司为瑞阳公司垫付的48000元,该垫付款用于采购新城科技园空调的定金,并提供2016年9月2日巅峰公司向瑞阳公司转账48000元转账凭证,备注新城材料款。同日,瑞阳公司***公司转账48000元,备注采购款—新城科技园空调采购定金。
瑞阳公司对于巅峰公司(现公司名称为国川公司)向其转账48000元无异议,但不认可案涉50000元是为归还48000元垫付款,认为该款可以算做是**的垫资,不应算作借款,最后双方可以结算。
二审中,***与**还确认,瑞阳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豪迈公司)的基本账户中有两笔转款为***与**合作之前***公司的工程款转账,即2017年1月11日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78000余元,2017年1月24日洛阳五洲国际公司汇入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7)苏0114民初501号、(2017)苏0114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瑞阳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国川公司返还5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为: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中,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作出合理说明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2017)苏0114民初501号、50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结合当事人**,***与**曾就瑞阳公司资质升级、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多项变更事项进行过协商,***将瑞阳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财务账户密钥等交由**管理,瑞阳公司名称变更为豪迈公司后,**为豪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合作期间,以瑞阳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项目,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合作经营期间各方的权利义务、资金支配及盈余分配没有明确约定,此后,***、**就合作的工程项目、出资数额、业务资金及工程款等问题产生了诸多矛盾,合作终止后也一直未进行结算,并引发多起诉讼。***于2017年1月22日自瑞阳公司在紫金农商银行的基本账户转走559000元,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后,**亦有从瑞阳公司账户转出款项的行为。现瑞阳公司仅就本案转出的款项,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故瑞阳公司应当对案涉款项的给付原因以及具备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审理中,瑞阳公司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款项系当时豪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转入国川公司,故实际上该款项涉及***、**在合作期间所产生的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抗辩及举证、质证等情况,瑞阳公司主张其与国川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国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保全费574.58元,合计1760.58元,由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