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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中磊润滑油有限公司、南京巅峰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16执579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京中磊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巅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洪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3年7月12日生,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7月13日生,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2年5月12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11月4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中磊润滑油有限公司、南京巅峰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洪峰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5)六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一、南京中磊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3583633.35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19530.68元,2015年7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及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南京巅峰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洪峰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5元,由南京中磊润滑油有限公司、南京巅峰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洪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业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 本院执行过程中,**,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进行转让,受让人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嗣后,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权利人。 另,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申报财产、履行义务,但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发出查询通知,**: 1、银行存款: 各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 2、车辆登记信息: **名下有苏A×××××车辆,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 3、不动产登记信息: 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1号长河郡X幢X**XXX室为***、**所有,上设抵押权,本院已依法查封;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55号万汇秀***X幢X**XXX室房屋归**所有,有在先查封。上述房屋已被本院查封,查封到期日为2022年1月2日。 三、信用惩戒: 本院对各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另查,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涉嫌诈骗罪被逮捕,本案所涉由其经手的债务亦在侦查范围内,被执行人***、**以此为由一直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由***经手的贷款涉嫌犯罪且在刑事侦察范围内,目前***已被逮捕,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六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