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申3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巅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印务包装产业园*号(六合区冶山镇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南京**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山北村吴*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江苏洪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山北社区村**号。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一审被告:***,男,199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一审被告:**,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南京巅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巅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六合支行)及一审被告南京**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洪峰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9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巅峰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实际控制人***假借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集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马集支行)借款360万元,并以借款需要担保为由,欺骗巅峰公司、***、**提供担保。所借款项交付**公司后,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公司实际控制人***立即将该款转移他处,并且从未主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紫金银行六合支行起诉至一审法院,巅峰公司、***、**将上述情况和***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进行网上追逃事实告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未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巅峰公司、***、**又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以***有无对案外人实施诈骗与本案无关联性,未采纳上诉意见。巅峰公司、***、**在2017年12月7日向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报案,经该分局经侦大队受理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于2017年12月12日向**出具六公(经)立字[2017]2556号立案决定书。在侦查过程中,经巅峰公司、***、**请求,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经侦大队在2018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执行局出具函告一份,载明:犯罪嫌疑人***逃匿,公安机关正在追逃中,建议一审法院执行局对报案人**夫妻及公司资产暂缓执行。一审法院执行局释明,该案经再审程序中止执行更为适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紫金银行六合支行提交意见称,本案属于借贷关系,不属于贷款诈骗,担保人与借款人相互熟悉,对借款人经营情况是了解的。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提交意见称,***名下实际控制15个左右企业,其向银行提供的贷款资料是虚假的,但担保人没有办法查实。贷款资料中应含有***的个人资产材料,现***名下不可能无一点资产。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审查中,巅峰公司、***、**将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函告作为新证据提交。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上述材料能够证明***利用**公司进行贷款诈骗,公安机关出具上述材料时间为2017年12月,巅峰公司、***、**系在上述新证据形成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
紫金银行六合支行质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据材料与巅峰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一、二审判决错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于2017年12月7日对**控告***涉嫌诈骗360万元贷款予以受案,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对**被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经侦大队于2018年3月15日函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称:巅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报案***利用虚假合同诈骗贷款360万元后逃匿。***的行为已涉嫌诈骗及合同诈骗犯罪,目前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鉴于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办过程中,建议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能否对报案人**夫妻及公司资产暂缓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紫金银行六合支行起诉要求巅峰公司、***、**等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提交了紫金银行马集支行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支行与巅峰公司、***、**等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该支行已依约发放了360万元贷款等证据予以证明。巅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抗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贷款诈骗,银行在贷款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等重大过错,不排除银行工作人员与**公司、***串通,以欺诈手段骗保的可能性。巅峰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但一、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在此情况下,因**公司未偿还借款,一、二审法院支持紫金银行六合支行要求保证人巅峰公司、***、**等就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巅峰公司、***、**提交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以公安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合同诈骗已立案侦查为由要求对本案再审,目的是为了撤销一、二审判决,不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但公安机关对此案仍在侦查中,并无处理结果。且即便有生效判决认定***的行为构成犯罪,从本案查明情况看,现亦无证据证明紫金银行马集支行与**公司串通,存在骗取巅峰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形。故巅峰公司、***、**仅以公安立案决定书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巅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巅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