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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22民初668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砚山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卧龙街道高登社区高登路林业小区御博园A15-02一楼门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MA6K7E125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施工款543786.3元。审理中,***变更诉讼标的为553786.30元。事实和事由:***、***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公司将该公司砚山城投˙城南公园(EPC)项目的人工挖孔桩工程承包给***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依约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后,经验收结算,***公司应支付***施工费1203786.33元,***公司仅支付了560000元,尚欠***施工费643786.33元。后经***多次催要,***公司口头承诺春节前支付100000元(实际仅支付90000元),现尚欠***543786.3元(不含口头承诺春节前支付100000元是尚欠的1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公司拒绝支付***施工费余款的行为有悖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查证核实后,依法判决支持***的以上诉请为谢。 ***公司辩称,一、***主张工程款为1203786.33元错误。因政府工程要求停工及***自身原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是根据《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第三条工程单价以及第六第2款结算方法约定,结合***的工程量计算,案涉工程的价款应为1107653.15元,因此,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为543786.3也错误。二、本案未达到付款条款,***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根据《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第六条第3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公司于本项目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合同后才支付总工程款的80%。但现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也未报送任何竣工验收的资料。案涉工程属于市政工程且涉及公共利益,本案应当先经法定验收主体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竣工验收后才能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起诉不符合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三、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其雇佣的农民工采取各种手段向***公司恶意讨薪,导致***公司无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在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先行支付***共计650000元。对于***违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问题,***公司保留索赔的权利。四、退一步讲,假定需要支付***工程款,也应扣除***应当承担的税费,在双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尚不确定应当扣除的具体金额。进一步说明,***应当在竣工验收且经双方结算完成后才有权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将砚山城投˙城南公园项目的人工挖孔桩工程承包给***施工,约定水磨钻开挖1300元每米,土方开挖130元每立方米;2.现场桩位图复印件15张、挖孔桩土石方统计表12张、“结算清单”1张,以证实***按合同约定已经正常施工,有测量的数据,有施工员监理签字认可,并结算过总工程款(包括新增加的工程点工及材料款)合计1203786.326元。 经质证,***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同时证明:1.***公司只负责水电、水泥、沙,其他人员设备辅助材料均由***自行承担;2.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结算;3.双方结算方式为本项目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到全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因此,现未达到付款条件。对第2组证据,现场桩位图15***无异议;对挖空桩土石方统计表12***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单方制作,未经***公司认可;对结算清单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中15、16栋人工挖孔桩,原告按照260元每立方米计算的金额与约定不符,垮方6、7栋的金额统计无事实依据,即便存在垮方的事实,根据约定***公司只需要按成品控桩的数据进行结算,垮方产生的费用应当是由***自行承担,对8、9、10、11栋地梁石头破碎及材料费(膨胀剂)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不认可。 ***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砚山城投南公园结算数据表,以证实***施工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为1107653.15元;2.《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2022年春节期间全县建设工程停工、复工和值班应急工作的通知》《建设工程恢复施工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工程于2021年底施工完成,后因政府要求工程停工,且期间***迟迟不与***公司结算,导致目前双方仍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经质证,***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证据中:6-14栋及大门人工挖孔桩无异议;对15-16栋计算的工程量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对15栋有231.38立方米的风化岩层,16栋有88.52立方米的风化岩层,单价为260元每立方;第6、7栋垮方不是因为***造成,是因为***公司不及时浇灌下雨造成的。对第2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是不是政府要求停工我不清楚,不是因为我的原因不与***公司结算,我多次找***公司结算但一直说忙,不跟我结算。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提交的第1组证据和第2组证据中现场桩位图15张,***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6-14栋及大门人工挖孔桩统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挖孔桩土石方统计表12**双方无异议的现场桩位图的统计,之间,予以采信;***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结算清单和***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结算数据表,***公司提交的结算数据表包含在***提交的结算清单中(均为表格),***提交的结算清单除8-9栋地梁石头破碎用工费用和材料费外,均与现场桩位图、挖孔桩土石方统计表基本对应一致,除上列除外费用外以及风化石部分结算金额外,其余结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反映了2022年春节期间停工复工情况,与本案不具必然联系,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日,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砚山城投˙城南公园(EPC)项目部(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位于砚山城投˙城南公园项目的人工孔桩工程,经双方面议协商甲方决定以包工、包施工机械用具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平面***的所有人工挖孔桩,按图施工,桩径含护壁在内1100mm甲方认可内所需的一切施工过程用工和需施工机械,甲方只提供电源、水源、水泥、砂。其余所涉施工设备及人员由乙方处理。承包工程费用约定人工挖孔桩造价:水磨钻开挖1300元/米;土方开挖(护壁)130元/立方米。结算、付款约定:结算方法孔径按施工图纸,深度按实际测量;结算方式为本项目工程完成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等全部完工后二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乙方承包人工挖孔桩的方式及工作内容、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违约责任、其他约定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按合同进行施工,完成了6栋-16栋以及大门的人工挖孔桩施工工程。施工中,对于***完成的工程,经甲方工作人员及监理人员与***进行测量并在现场桩位图上注明工程量数据(土方和石方),甲方工作人员、监理人员和***签名确认。***完成第6栋-第14栋、大门的人工挖孔桩工程计933559.75元;完成第7栋垮方工程量土方29.2m,石方5.4米;完成第15栋人工挖孔桩土方271.56,石方96.2m;完成第16栋人工挖孔桩土方105.62m。另查明,“石方”为《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中“水磨钻开挖”,***公司已支付给***工程款650000元。审理中,***表示放弃其主张的“结算清单”所列“8、9、10、11栋地梁石头破碎”费用20480元以及“材料费(膨胀剂)”费用21552,材料费用另案主张;***公司表示对于***主张双方形成承担关系无异议,表示目前所建房屋地基基础已经全部完工,主体工程大部分已封顶。 本院认为,***公司砚山城投˙城垛公园(EPC)项目经理部与***所签订的《人工孔桩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对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人工孔桩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工程价款应该如何确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工程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了人工挖孔桩的造价,石方单价1300元/米,双方当事人对于第6栋-第14栋、大门的人工挖孔桩工程款计933559.75元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关于15栋、第16栋的人工挖孔桩的工程款,审理中***主张包含有风化石工程量双方口头协议按260元/米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结算清单”将其主张的风化石工程量部分的数据列于土方部分,与“人工挖孔桩统计表”一致,故该15栋、16栋的人工挖孔桩工程款争议的风化石工程量应当按土方价格计算,即15栋工程款为160362.8元,16栋工程款为13730.6元(按***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确定);对于垮方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在现场桩位图上单独标明进行了确认,可以确认应当计算工程款,故七栋垮方工程款为土方29.2m×130元/m=3796元,石方5.4米×130元/m=7020元。以上工程款为933559.75元+160362.8元+13730.6元+3796元+7020元=1118469.15元,***主张6栋垮方工程量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项目工程完成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等全部完工后二个月内付清。”***所承揽工程为人工挖孔桩工程,现***公司所建房屋地基已全部完工且主体工程大部分已经封顶,结合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桩位图”可以确认***所承揽工程已经完成并已交付***公司使用,***公司至今仅向***支付工程款650000元,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公司还应当向***支付承揽工程款468469.15元(1118469.15元-650000元),故***请求***公司支付工程款553786.30元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表示放弃其诉讼标的中的费用共420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公司认为工程未竣工验收不符合起诉条件以及应当扣除税费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或没有合同约定,其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1、由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人工挖孔桩工程款468469.15元。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8元,减半收取计4619元,由***负担456元,由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