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2民辖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凯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紫荆苑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凯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13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常州市武进***常盛塑钢门窗厂与凯盟公司签订活动样板房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工程位于宜兴市,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常州市武进***常盛塑钢门窗厂系***为经营者,常州市武进***常盛塑钢门窗厂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该常州市武进***常盛塑钢门窗厂的债权债务由***享受和承担。现***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皓盛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皓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并未实际履行其作为经营者的常州市武进***常盛塑钢门窗厂与凯盟公司签订的相关工程项目分包合同,而是由案外人施工建造。该分包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皓盛公司及凯盟公司注册地均在常州市钟楼区,故本案应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或者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或者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等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因案涉不动产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皓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