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常州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常民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华,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嗣祥,男,1978年6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
上诉人常州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皓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皓盛公司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其公司不予支付给***工伤保险待遇228917.8元,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其月工资不低于3600元,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皓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皓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皓盛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6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误工费11640元、医疗费13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818元。同年5月31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如下:一、皓盛公司与***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日解除。二、皓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6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医疗费129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皓盛公司已支付给***生活费16000元,皓盛公司还需支付228917.8元,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皓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导致讼争。
原审另查明,皓盛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皓盛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11月29日中午,***在皓盛公司承接的嘉泽镇苗圃段低压电线拆旧线换新线工程工地工作时,因电线杆倾倒致***受伤。当日起,***在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该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皓盛公司支付。***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和耻骨联合分离,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1个月后门诊复查。2013年1月21日至同月37日,***在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6天,出院时医院再次建议休息3个月。此外,自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还在其户籍所在地医院、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到药店自行购药,***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3156.8元(其中药店自行购药70元)。***受伤后,皓盛公司另支付给***生活费、护理费和餐费等计18565元。2013年1月10日,***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3月16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八级,***支出鉴定费280元。
原审审理中,皓盛公司提交了一份常州市皓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2年2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常州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卢春华于2011年2月3日签订的《一次性承包协议书》。皓盛公司以此证明:***受伤时工作的工地系由其公司发包给卢春华,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质证后对皓盛公司的上列意见不予认可,并辩称:其在常州工作期间,均在野外作业,早出晚归,由皓盛公司的车子接送,住在皓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中,其工资均由皓盛公司的会计以现金支付。
经原审法院释明,皓盛公司与***均称:卢春华现在浙江省湖州市。皓盛公司未能按期提交卢春华的个人信息资料和通知卢春华到庭接受询问,也未能按期提交其公司支付给卢春华承包款的相关付款凭证等。
对于仲裁委的裁决结论,***予以认同。皓盛公司对其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20元和交通费500元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受伤后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认定***构成工伤,相应的用人单位为皓盛公司。结合皓盛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与卢春华系发包、承包关系和***系卢春华雇佣等证据研判,对于皓盛公司诉称的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于2013年4月2日申请仲裁并要求与皓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此时解除。依照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职工遭受工伤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鉴于双方对仲裁委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20元和交通费5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结合***的年龄、受伤程度、治疗和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和***认同裁决结论等综合考量,核定***的其余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医疗费12948.8元。皓盛公司应该支付给***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44917.8元。皓盛公司已经支付给***的生活费、护理费和餐费等计18565元,可以在其公司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消。因此,皓盛公司实际还应支付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26352.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皓盛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日解除。二、皓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226352.8元(已扣除皓盛公司支付给***的生活费、护理费和餐费等计18565元)。三、驳回皓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要求皓盛公司承担其余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皓盛公司负担。
上诉人皓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雇于卢春华。其公司与卢春华间是承包关系。其公司至今未收到***的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答辩称,劳动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明确的。皓盛公司提供的与卢春华的承包合同不真实。即使该承包合同存在,也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
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皓盛公司认为:其公司与***无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其余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皓盛公司认可:其发包给卢春华的业务内容是“将旧电线杆挖出来,树好新电线杆,再将电线架好”。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认定职工工伤的法定职能部门,其依职权制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相关当事人无证据否定和推翻的情况下具有优势证明力,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所受之伤已被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据此可认定本案工伤事实成立。皓盛公司否认其与***存在劳动关系,实为否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效力,该主张依据不足。需要说明的是,法律禁止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按皓盛公司所述,皓盛公司将讼争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又直接招用了***,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与***间的劳动合同无效。皓盛公司对该劳动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皓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飞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