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3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
负责人:王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平,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311号。
法定代表人:戴卫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理由是:村委证明无法核实***一年收入的来源及标准问题,其事发时己超过退体年龄,认可照退休年龄误工标准63元每天计算,租赁协议为复印件,名字后期加入,且80000元的收入无法证明是个人收入还是家庭收入,种菜的农户都是居住在田边大棚,而不是居住在相距8公里左右的居民小区。
其他各方当事人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5月23日14时20分左右,***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常州市钟楼大桥北侧红绿灯路口与***驾驶的被告皓盛公司名下苏D×××××号货车相撞,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送医治疗,产生医疗费49081.84元,并因伤致残,构成一个八级及两个十级伤残。苏D×××××号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5715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确认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就医情况、鉴定结论与***所陈无异。皓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垫付医疗费10000元,停车费320元,电瓶车修理费1700元。保险公司为***垫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履职过程中驾车不慎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受伤,作为***的供职单位,皓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的赔偿责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该院认定如下:

具体赔偿 项目

***主张(元)

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

认定数额(元)

裁判理由

医疗费

49081.84

太保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及皓盛公司认为***出现了四家医院的发票,认可一院和三院的,武进医院和二院的不予认可

49081

***主张的医疗费金额经本院审核为49081元,予以支持。***及皓盛公司的抗辩意见并无依据,不予采纳。依照常州法院系统对医保外费用的调研结果,酌情扣除10%医保外费用即4908元,由皓盛公司负担。

住院伙食补助费

1200

无异议

1200

***的住院天数有医疗费发票为证,计算标准无误,予以支持。

营 养 费

720

无异议

720

***的主张有鉴定报告为据,计算标准无误,予以支持。

护 理 费

4550

认可60元每天

3600

***的护理期有鉴定报告为据护理费标准过高,按60元/天为3600元。

误工费

39999.6

该村委证明无法核实***年收入的来源及标准问题,村委无法得知***是否存在误工情况,考虑***事发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按退休年龄误工标准63元每天计算。 2015年开始的租赁协议为复印件,***名字后期加入,要求核对原件,对2016年7月开始的租赁协议,出租人及坐落地名称有误,并且租金甚至低于一年前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无法得知,且根据***的承包年数,***的收入夸大,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提供的租赁协议姓名添加,且80000元的收入无法证明是个人还是家庭收入,从实际的居住状况,种菜的农户都住田边棚,而不是居住到相距8公里左右的居民小区。

18131.5

***的误工期有鉴定报告为证,且***提交了租赁协议书,故***系菜农予以采信。关于***的收入标准,街道出具的收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作证,酌情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平均工资标准36263元/年计算***的误工费为18131.5元。

伤残赔偿金

261732

***在常州种地并非本地人口,收入来源于农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居委证明无法核实是租赁还是购买房屋,若购买应当提供房产证等证据,若租赁应当提供房东身份信息及租赁合同等,并无法核实***是否长期居住

261732

***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来自城镇,且在常州长期工作生活,故***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该项诉请有法律依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0

无异议

15000

***因事故构成最高八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的伤残等级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交通费

600

交通费认可300元

600

***因事故就医,根据其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

财产损失

2020

停车费不承担,电动车的维修费用因***未主张,同意按照定损金额1700元进行赔付。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20

***的的车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事故产生停车费,系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费用均有票据为证,已由皓盛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义务。

因调解无效,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47176.5元(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33717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330064.5元,给付皓盛公司7112元。二、皓盛公司赔偿***医疗费4908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元,鉴定费4270元,合计541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000元,由***负担4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误工费确定为18131.5元是否准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误工费损失,***提供的《租赁协议书》可以证明***系从事菜农行业;误工期则以《司法意见书鉴定》为依据;一审法院未采信街道出具的收入证明所载的收入数额,按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平均工资标准36263元/年计算***的误工费为18131.5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却未提供足以推翻的反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轲
审判员  董维
审判员  丁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