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莱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04执44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
法定代表人:戴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莱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0618603119,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会灵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徐祥林。
委托代理人:潘树东,该公司股东。
申请执行人江苏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莱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04民初4292号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被告常州莱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44147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220735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2207350元;二、如被告常州莱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未能按期足额给付,则应另行承担违约金50000元,原告江苏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就总额44647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向法院申请一并执行;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0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莱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审理及执行中,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
一、2022年1月19日、2022年6月13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常州莱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若干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基本无存款。中国建设银行3205××××0242_1账户冻结到期日期为2023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2022年1月25日,因被执行人常州莱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3、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会灵西路5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不动产权证号:苏(2018)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0号】的不动产,查封到期日为2025年2月12日。另,本院现场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会灵西路51号内的三幢新建不动产(该不动产均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查封到期日为2025年2月23日。执行中,因申请人不愿意预付评估费,导致无法处置财产。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因申请人不愿支付评估费,且为轮候查封,导致无法处置查封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亦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曹永高
审判员  丁 淼
审判员  包 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