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1326某某与常州凯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1326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凯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紫荆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4003549477285。
法定代表人:黄常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404674878733J。
法定代表人:戴卫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凯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盟公司)、被告江苏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皓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皓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皓盛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辉、被告凯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常安、被告皓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4905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4905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皓盛公司与江苏罗施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皓盛公司承建江苏罗施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幢办公楼,该工程地点位于宜兴市张渚镇善卷村,该合同载明黄常安为皓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6年7月5日,常州市武进区寨桥常盛塑钢门窗厂(已注销,经营者为***)与被告凯盟公司签订活动样板房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凯盟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彩钢活动板房搭建工程委托常州市武进区寨桥常盛塑钢门窗厂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完成了工程。2019年5月6日,***与凯盟公司、黄常安签订协议,约定最迟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凯盟公司辩称,***做了两栋板房,是完工的,当时谈好210000元多。做这个工程前没有协议,为了向无锡仲裁委员会起诉才签的协议。皓盛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
皓盛公司辩称,1.皓盛公司与江苏罗施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对诉请的轻型钢结构活动板房建造等自始毫不知情。2.***与凯盟公司共同损害了江苏罗施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皓盛公司及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江苏罗施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常州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常州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江苏罗施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二幢面积为10498平方米,合同金额300000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同时也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发包人栏内加盖江苏罗施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罗燕萍私章,罗洪根在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字,承包人栏内加盖常州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戴卫平私章,徐鹰和黄常安在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字。合同签订后,常州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驻工地为工程施工作准备,并搭建活动板房、铺设了水电等临时设施。后因江苏罗施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常州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常州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于2017年7月25日向无锡仲裁委提起仲裁,在仲裁中,常州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搭建的活动板房、铺设的水电等临时设施申请造价鉴定和建设施工合同可得利润鉴定。无锡仲裁委委托无锡中天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合同、部分图纸、工程结算书、《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定额》(2014版)、《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年)、宜兴市建设工程材料信息价、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规、政策和相应的标准,经鉴定临时设施(土建)送审金额为638894.01元,鉴定金额为635990.27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232652.05元(包括分部分项人工费90200.89元、分部分项材料费103529.97元、分部分项机械费3365.50元、分部分项管理费24326.92元、分部分项利润11228.72元),措施项目合计7023.17元,规费8939.89元(其中社会保险费7669.61元、住房公积金1270.28元),税金27347.66元,活动板房360027.50元】,核减额为2903.74元含活动板房;临时设施(安装)送审金额为118321.09元,鉴定金额为96761.33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83801.30元(包括分部分项人工费21383.61元、分部分项材料费50751.95元、分部分项机械费118.62元、分部分项管理费8553.49元、分部分项利润2993.68元),措施项目合计980.23元,规费2390.84元(其中社会保险费2034.76元、住房公积金356.08元),税金9588.96元】,核减额为21559.76元,临时设施工程造价为732751.60元(含利润16844.85元);全面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可得利润为1078500元。无锡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7)锡仲裁字第49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江苏罗施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人江苏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500000元整;给付临时设施造价计人民币732751.60元;赔付利润损失计人民币1061655.15元。上述款额相加共计人民币2294406.75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结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作出之日起生效。该裁决书生效后,皓盛公司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又查明,常州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经相关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江苏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寨桥常盛塑钢门窗厂经营者为***,常州市武进区寨桥常盛塑钢门窗厂于2018年4月28日经相关部门核准注销。常州市武进区寨桥常盛塑钢门窗厂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又查明,2016年7月5日,凯盟公司(甲方)与常州市武进区寨桥常盛塑钢门窗厂(乙方)签订活动板房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凯盟公司将彩钢活动板房搭建工程委托常州市武进区寨桥常盛塑钢门窗厂施工,一.工程内容为1.彩钢全岩棉板活动房9间楼房共3栋,数量1312平方米,单价230元每平方米,金额301760元;2.夫妻板房岩棉板隔断2栋,数量183.5平方米,单价120元每平方米,金额22020元;3.办公区7间楼房1栋,数量337.6平方米,单价230元每平方米,金额77660元;合计401440元(以上单价不含税金);二.施工工期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20天内,乙方施工结束;三.工程质量为乙方在施工时确保工程材质要求;四.工程款支付为到2016年8月底甲方应支付250000元工程款乙方,2016年9月底甲方应支付151440元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合同加盖双方公章,黄常安和***分别签字。
又查明,2017年6月29日,常州市武进区寨桥常盛塑钢门窗厂和黄常安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公司与常州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宜兴活动板房分包合同及活动板房完工清单等均为诉讼使用,具体结算仍由本公司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黄常安结算,与皓盛公司无关。承诺书加盖常州市武进区寨桥常盛塑钢门窗厂公章及黄常安签字。
又查明,2019年5月6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黄常安,乙方***。鉴于甲方以常州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盛公司)的承接发包方江苏罗施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施福公司)的办公楼工程,且由于罗施福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甲方以皓盛公司向无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无锡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仲裁裁决。乙方从甲方处分包了上述工程的活动板房工程。现就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问题,订立本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甲乙双方的结算:乙方所施工工程造价以无锡仲裁裁定清单为准。甲方以皓盛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款项执行到皓盛公司且由皓盛公司十日内,支付上述已结算应支付乙方的款项。在法院未执行到位、甲方未收到罗施福公司的款项之前,乙方承诺不向甲方主张上述结算款(执行期限为协议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甲方无条件必须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栏内黄常安签字并加盖凯盟公司公章,乙方栏内***签字。
审理中,***放弃对凯盟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黄常安陈述,工地彩钢板活动房全部由***施工完成。凯盟公司因施工资质不够挂靠皓盛公司施工,没有交挂靠费。皓盛公司陈述,凯盟公司的确没有交挂靠费给皓盛公司,以皓盛公司的名义去签订的合同。凯盟公司是借用皓盛公司的资质。
本案争议焦点为皓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皓盛公司认为,常州市武进区寨桥常盛塑钢门窗厂和黄常安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与皓盛公司无关,皓盛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常州市武进区寨桥常盛塑钢门窗厂和黄常安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关于结算的承诺,并非常州市武进区寨桥常盛塑钢门窗厂放弃对皓盛公司的权利的承诺;皓盛公司向无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将***所做的活动板房款主张,且无锡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皓盛公司已就该份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皓盛公司应对该活动板房款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常州市武进区寨桥常盛塑钢门窗厂因缺乏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所做活动板房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常州市武进区寨桥常盛塑钢门窗厂已经相关部门核准注销,该厂的经营者系***,常州市武进区寨桥常盛塑钢门窗厂注销后的权利和义务由***享有和承担。常州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相关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皓盛公司,原常州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皓盛公司享有和承担。皓盛公司与江苏罗施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皓盛公司按照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皓盛公司已解除合同且向无锡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无锡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中已包含活动板房款360027.50元。***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向皓盛公司主张工程款354905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放弃对凯盟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354905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3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963元,由江苏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江苏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垫付,江苏皓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月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 青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事件视为应付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