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丰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丰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萧县青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2民初6462号
原告:安徽丰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东侧1#1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QHH1L1G(6-6)。
法定代表人:王爱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青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青龙镇青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424K。
法定代表人:况美彩,萧县青龙镇人民政府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男,汉族,1990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安徽丰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萧县青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安徽丰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128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同被告就青龙集镇黄月店行政村高庄户自然村提升作业设计项目达成达成协议,将此项目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451284.29元。协议达成后,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积极履行被告提供的工程文本方案内容,并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完成项目施工。但施工完成后,被告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结算,也为支付任何工程款。其后原告方多次就支付工程款事宜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间,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丰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萧县青龙镇人民政府存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丰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