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丰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丰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萧县白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1659号
原告:安徽丰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东侧1#1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9PWG6U。
法定代表人:段迎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白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白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3958。
法定代表人:魏东,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龙,安徽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丰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萧县白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丰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萧县白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丰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萧县白土镇人民政府即期支付工程款176446.36元及利息(以176446.3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白土镇政府(发包人)与安徽丰盈公司(承包人)就萧县白土镇张村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签订书面的《萧县白土镇张村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剩余资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以下内容进行了约定:1、工程地点位于萧县白土镇境内;2、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及国开行贷款资金;3、签约合同价为176446.36元;4、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安徽丰盈公司于2018年7月底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2018年8月,安徽丰盈公司完成项目工程施工并交付后,就工程款支付问题长期与白土镇政府进行磋商,但白土镇政府均以资金拨付需要审批为由迟迟不能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安徽丰盈公司认为,安徽丰盈公司已按照约定实际完成施工内容,且该项目完工后即交付使用,白土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应按照原签约总造价支付工程款项并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萧县白土镇人民政府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至今未向被告申请验收,现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待工程竣工经审计确认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原告工程款未经验收及审计无法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萧县白土镇张村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剩余资金工程施工合同1份17页,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在未经验收情况下使用案涉工程,同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相关工程款本金及逾期违约利息责任。被告对合同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将工程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因系园区道路有车辆及行人行走,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案涉工程交付。根据合同约定,经验收及审计后支付95%工程款,原告施工结束时该工程质量就不合格,因此无法验收,原告未提供验收资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施工路面照片29张,欲证明案涉工程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未经验收及审计,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从案涉照片是否能反映现在绿化道路现场抱有怀疑态度,未在见证的情况下拍摄现场照片,从拍摄时间来看,已经远远晚于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合同约定质保期是1年,根据实际施工完成时间,2019年年底质保期已满,在2022年即使现场拍摄绿化道路情况属实也属于质保期满以后产生质量问题,应该由被告自行修复;从拍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将该绿化道路投入使用,现场中显示质量问题是因为过度使用产生的,如果案涉项目未经验收情况下,被告擅自使用,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该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丰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萧县白土镇人民政府签订萧县白土镇张村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剩余资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萧县白土镇张村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剩余资金;工程地点为萧县白土镇境内;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及国开行贷款资金;签约合同价为176446.36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承包人的一般义务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即工程施工技术资料、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工程检验评定资料、竣工图,规定的其他应交资料及业主、档案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资料,以上资料必须分类立卷成册;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待工程竣工经审计确认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并无质量问题发生后,则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为一年。等等。原告认为2018年6月签订合同后开始施工,2018年7月底完成施工,就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认为2019年签订合同,2019年施工,完工后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验收条件,无法验收、审计。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安徽丰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萧县白土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176446.36元及利息,仅提供萧县白土镇张村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剩余资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而且该合同对于签约时间、施工时间、竣工时间均没有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此陈述也不一致;对于该合同什么时间开始履行、履行程度如何、案涉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工程是否交付使用等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依据签约合同价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签约合同价不是合同固定总价,也不等同于合同履行后结算价格,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无法确认,故本案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丰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牛中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