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6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李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翟鹏,山东滳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清水街1号3-2-1101。
主要负责人:赵斌,经理。
一审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村建联985号101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业东,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淄博***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石家庄公司)、一审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存在未完工程错误。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喆啡酒店投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更谈不上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双方签字确认,但时至今日,涉案工程也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被申请人庭审中提供的2018年2月14日的邮件,并不是被申请人所称的喆啡酒店总部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更不存在被申请人所称验收报告中有喆啡酒店总部、申请人、被申请人等多方签字确认的情况。被申请人一审提交2018年2月14日的邮件中的竣工验收报告,仅是喆啡酒店总部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检查。该报告中也没有任何申请人的签字或盖章,被申请人所称的该验收报告中有喆啡酒店总部、申请人、被申请人等多方签字确认属主观臆断。从该邮件的记载可看出,项目工程验收得分以工程验收报告为准,但是本案中,涉案工程根本就没有进行过任何工程验收。涉案工程只能按申请人实际开始使用之日开始计算工程视为合格之日,被申请人施工的涉案工程工期逾期违约显而易见。2.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未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每延期一天由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申请人已经提交证据证实违约金和损失共计高达6026093元。二审法院无视被申请人在延误工期期间所造成的租金损失、人工损失、利润损失的客观事实,仅根据不存在的工程验收和无依据的标准来认定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施工逾期违约金30万元背离客观事实,不能成立。3.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超过质保期,应当将其余质保金向被申请人支付明显错误。首先,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自喆啡酒店总部最终验收合格且与双方签字确认后之日保修期为两年;但涉案工程根本就未曾经过喆啡酒店总部的最终验收,更不存在涉案工程最终验收且双方签字确认的情况,涉案工程的保修期起始日只能按照工程上线投入实际使用的日期计算。其次,一审中,申请人申请了对于涉案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都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诉讼之前,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要求其进行维修,但被申请人一直未维修,无奈申请人只能自己找专业的公司维修,现在花费维修的费用就已经超越了质保金的数额。4.二审判决认定自2020年9月1日起以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1811112.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述,被申请人严重违约,于情于理于法不存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而且剩余工程款已经不足以弥补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和应支付的违约金,即剩余工程款也无需再向被申请人支付。5.二审判决仅仅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件,就认定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生效判决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综合申请人***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申请人***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过验收、更谈不上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和不存在未完工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经查,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20)齐鲁法司鉴字01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酒店工程和喆啡酒店工程变更减少部分工程造价为254588.66元,并未注明是未完工工程造价。根据双方无争议的喆啡酒店总部黄歆彦群发的2018年2月14日以及2018年3月28日的邮件以及附件质量检查表内容,可以证实喆啡酒店总部在2018年2月6日已经对于喆啡酒店淄博新村西路***店进行工程验收,同时邮件中载明“本次只验收7层,共计36间客房,目前已达到入住状态,其余客房因家具未能及时到货安装,预计3月中下旬完成。因验收时部分工程收尾未结束,故验收报告延后至今”;同时可以证实2018年2月6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只剩部分工程收尾工作,其余客房未验收系因***公司家具未到货导致,并非被申请人上海**石家庄公司的原因。且在2018年3月28日进行工程复查时,已经对于4、5、6层二次工程验收合格,对于质量检查表中列出的质量问题,属于质量瑕疵。三方对此已经签字确认。***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因此,原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所提涉案工程一直未予完工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公司提出被申请人上海**石家庄公司违约、违约金和损失共计高达6026093元等的申请再审事由。经查,根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工程逾期有上海**石家庄公司施工整改方面的原因,也有因***公司营业、设计变更以及其他消防、弱电、空调等配套设施未完成造成无法施工的原因。且工程逾期时间较短,***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工期逾期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涉案工程造价、工程逾期交付的时间和原因等因素,原生效判决酌定上海**石家庄公司支付***公司施工逾期违约金3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公司提出原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超过质保期、应当将其余质保金向被申请人上海**石家庄公司支付明显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经查,2019年12月9日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详细描述,可以证实上海**石家庄公司的施工存在些许质量问题,需要修复,因涉案工程现已经超过质保期,故原生效判决判令***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暂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其余质保金***公司应向上海**石家庄公司支付,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公司提出原生效判决判令自2020年9月1日起以判决确定的应付款1811112.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被申请人上海**石家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事由。经查,根据本案事实,***公司实际应支付工程款1811112.95元。因***公司与上海**石家庄公司双方一直对于工程量的验收结算和违约金的支付存有争议,原生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判令***公司应自2020年9月1日起以判决确定的应付款1811112.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上海**石家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并无不当。
综上,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