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84民初7257号
原告:江苏中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通榆镇刘簖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居会超。
被告:无锡市铂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高浪东路19号。
被告:***,男,1985年8月17日生,汉族,邳州市人,住邳州市。
原告江苏中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铂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
原告以工程所在地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后本院发现原告所述涉案的高邮市铂曼酒店室内外装修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高邮市。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择一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