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0191执135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磐至科技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378号E座1501、1503室。
法定代表人:马锋。
被执行人:成都德坤科技有限公司,住成都高新区肖家河环三巷2号3幢3单元1楼1号。
法定代表人:**。
2020年03月23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191民初10115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浙江磐至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德坤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75164元及并支付相应利息,支付(2019)川0191民初10115号案件受理费1947元,以上暂计177111元(详情见(2019)川0191民初10115号《民事调解书》)。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成都德坤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辖区内的房屋、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对本案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向申请人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提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成都德坤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无执行条件,经合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川0191民初1011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向忻